(2014)通法民一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林景臣与李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景臣,李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法民一初字第220号原告林景臣,男,196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通榆县。被告李国强,男,1971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林景臣诉被告李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景臣、被告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元,双方约定月利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4月1日,被告已偿还900元,该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我现在还不上。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07年11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元,约定月利率20‰。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偿还9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强偿还原告林景臣欠款本金1000元,并自2007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0‰给付利息(应扣除已给付的900元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上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陶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