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刘某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2014年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鞠晓钟、张帆,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乙,女,1976年8月29日出生。2014年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7月9日出生。2014年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肖红红、曾晓芳,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黄某乙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鞠晓钟、张帆,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陈强,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肖红红、曾晓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3日2时许,龚某娜在本市江西妇幼保健医院产下一名男婴(无名氏),该男婴出生后因全身多处残疾、患有疾病,其父亲卢某在新生儿记录单上签署了放弃治疗的决定。当日凌晨4时许,经卢某母亲被告人黄某甲、婶婶被告人黄某乙、父亲卢某红商量,决定将该男婴“抱走”(指遗弃)。被告人黄某甲遂抱着该男婴和被告人黄某乙、卢某红一同从护士站下楼,卢某红先行前往停车场取车。���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乙在医院门口看到推着垃圾车的清洁工被告人刘某某,两人对其说:“这个宝宝不健康、不好用,你帮帮忙”,并给其100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某接过该男婴,将其抱至本市八一大道江西饭店附近一花坛处,转而回到医院门口准备将垃圾车推走。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乘车欲离开之际,见被告人刘某某如此短的时间内折返,担心该男婴被抱至附近,被告人黄某甲遂让黄某乙告知被告人刘某某将该男婴“抱远一点,以免派出所发现”。被告人刘某某于是将该男婴抱至其垃圾车内,从本市八一大道途径民德路、苏圃路,最后在八一公园将该男婴扔至湖中。当日8时许,路人王甲发现该婴儿浮在湖中,遂报警。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婴为卢某、龚某娜之子,经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科室鉴定,该死婴为溺水死亡。2014年1月9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明知其指使被告人刘某某将婴儿遗弃至户外的行为可能引起该婴儿死亡的结果,仍放任该结果发生,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因疏忽大意未预见到该婴儿存活而丢入湖中,致其溺水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持异议,对罪名表示不清楚。被告人黄某甲辩护人的意见是:对本案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本案定性的意见是:1、被告人黄某甲在遗弃婴儿时征得了男婴父亲的同意,符合遗弃罪的犯罪主体,其行为构成遗弃罪而非故意杀人罪;2、认定婴儿系溺水死亡证据不足;3、被告人黄某甲让长生抱远一点,并不表示其主观上有故意杀人的间接故意。对本案量刑: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较小,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危害社会,恳请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罪名表示不清楚。被告人黄某乙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本案定性的意见是: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构成遗弃罪而非故意杀人罪。对于本案的量刑:1、被告人黄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2、被告人黄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综上,认为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希望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意见是:对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刘某某虽过失致人死亡,但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存在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认定为意外事件,不是犯罪;2、鉴定书的死亡意见婴儿系溺水死亡证据不足;3、假设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本案社会危害较轻,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且婴儿的父母也表示对其谅解,恳请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凌晨2时许,龚某娜在本市江西省妇幼保健医院产下一名男婴,该院《新生儿记录单》记载,该男婴“小指关节僵硬,无法伸直,右手腕下垂,无法伸直,���门闭锁,颅内出血,颅内积水,左耳无孔,右耳孔小。B超提示:胎儿心脏心轴左偏移,大动脉关系显示不清,颅内检查后颅窝直径1.2CM(丹迪沃克改变,后颅窝增宽)”。因该婴儿存在上述问题,婴儿的父亲卢某在《新生儿记录单》作出“了解病情,明白风险,放弃治疗,后果自负”的决定。当天凌晨4时许,经卢某的母亲被告人黄某甲、婶婶被告人黄某乙及父亲卢某红商议,决定将该男婴“抱走”(指遗弃)。被告人黄某甲遂抱着该男婴与被告人黄某乙、卢某红下楼,卢某红先行前往停车场取车。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医院门口等待卢某红过程中,看到推着垃圾车的清洁工被告人刘某某,遂对其说婴儿不健康,让其帮忙抱走,并为此向被告人刘某某支付了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刘某某接过该男婴,经简单检查,未发现该男婴有呼吸和脉搏,且后脑勺冰凉,遂将其���至八一大道江西饭店附近某花坛处遗弃,随即回到江西省妇幼保健医院门口准备将垃圾车推走。见被告人刘某某如此短时间折返,被告人黄某乙便对被告人刘某某说让其将该男婴抱远一点,不要让派出所的人看到。被告人刘某某于是将该男婴放在垃圾车内,从本市八一大道途径明德路、苏圃路,最后在八一公园将该男婴扔至湖中。当日8时许,路人王乙发现有婴儿浮在湖中,遂报警。2014年1月9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次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死婴系卢某、龚某娜之子;死因系溺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案男婴的父母卢某、龚某娜对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及刘某某均表示谅解,恳请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犯罪事实方面的证据1���江西省妇幼保健院新生儿记录单:证明涉案婴儿小指关节僵硬,无法伸直,右手腕下垂,无法伸直,肛门闭锁,颅内出血,颅内积水,左耳无孔,右耳孔小。B超提示:胎儿心脏心轴左偏移,大动脉关系显示不清,颅内检查后颅窝直径1.2CM(丹迪沃克改变,后颅窝增宽)。婴儿的父亲卢某签署了放弃治疗的决定。2、证人王乙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3日7时许,其在八一公园湖中发现一个用被子包着的婴儿,遂报警。3、证人卢某红证言:证明经其妻子黄某甲、弟媳黄某乙、儿子卢建等人商量,决定将刚出生重度残疾无法存活的孙子“送走”,后由黄某甲和黄某乙将该婴儿送给一清洁工。4、证人卢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3日凌晨,其妻子生了一个全身多处疾病、重度残疾的婴儿,后该婴儿当天被其母亲黄某甲抱走。5、证人卢某太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3日9时许,其听堂嫂黄某甲称其刚出生的孙子不正常,已经送人了。6、证人胡某文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3日,其所在产区卢某和龚某娜所生一男婴因全身多处畸形,后被放弃治疗。7、证人刘某萍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3日,龚某娜所产的一名男婴因多处畸形被家属放弃治疗,后有2名男家属和2名女家属在护士站呆着,不久对方称将婴儿带回家,便用推车将婴儿推走了。8、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DNA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卢某、龚某娜系送检的无名男婴生物学父母亲,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9、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学检验报告书:证明从涉案婴儿体内检出硅藻,在所送的八一公园湖水水样中检出硅藻。10、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涉案婴儿系溺死。1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系在��市八一公园东门公交站台旁将婴儿丢弃至湖中,同时辨认出当时包裹婴儿的衣物。12、案发现场的视听资料:证明2013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将抱得的婴儿放至本市八一大道江西饭店花坛处,后回妇保医院门口拿垃圾车,并将该婴儿重新放在车上,推车从本市八一大道到民德路,直至苏圃路的经过。13、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三被告人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量刑事实方面的证据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刘某某的人口信息表及无前科劣迹材料:证明三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在户籍地无前科劣迹记录。2、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月9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次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谅解书:证明涉案婴儿父母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某某因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不具备遗弃罪的主体要件,本案案发时系寒冬,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凌晨四时许将刚出生、生命体征较弱的婴儿交予被告人刘某某,并明确表示让其将该婴儿放置于派出所的人发现不了的地方,其明知该行为会导致该婴儿的死亡,仍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而非遗弃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行为构成遗弃罪之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不予采纳。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作为一个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应当预见婴儿可能存活却疏忽大意,未进行必要充分的检查而将婴儿抛入湖中致其死亡,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其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意外事件,辩护人辩称刘某某将婴儿抛入湖中致其死亡系意外事件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乙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乙在本次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经查,被告人黄某乙积极参与本案犯罪,故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对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刘某某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刘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飞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人民陪审员 朱 凯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