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段某某诉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段 某 某 诉 樊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夏民初字第328号原告段某某,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樊某某,女,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少志,山西省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闹,并造成家庭不和,使两位老人生气。现与被告分居生活达两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所生儿子段博杰由被告抚养,并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樊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被告属先恋爱再结婚,感情基础很好,婚后情投意合,根本没有分居两年之久一说。现原告起诉离婚,主要是因我与老人间发生了一些摩擦,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5月2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2年1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段博杰。婚后双方感情尚好。2013年10月份,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公婆发生争执,遂搬至其任教的学校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且生有一子,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与家庭其他成员产生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正确处理生活矛盾,珍惜几年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爱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