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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息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息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6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SFD8**轻型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包信镇马庄村路段时,与孙某某停在道路上的豫PG17**货车追尾相撞,致被告人丁某某和乘坐人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3月3日,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丁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mg/100m1。2014年3月11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损害赔偿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丁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损失10000元,被害人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丁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96mg/100m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涂道彬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 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