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克中民立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东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东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杰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克中民立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东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东,系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上诉人乌鲁木齐东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独山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独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乌鲁木齐东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未与被上诉人张杰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不能确认运输合同的履行地,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头屯河区,请求二审裁定撤销独山子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上诉人所出具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合同的履行地为独山子区,原告有权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故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乌鲁木齐东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春光审判员 陈远志审判员 莱提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