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栾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喜新与被告吴红太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喜新,吴红太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栾民初字第106号原告赵喜新,男,汉族,1961年11月20日出生,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冯成栋,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红太,男,汉族,1947年10月26日出生,住栾川县赤��委托代理人周革远,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喜新与被告吴红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喜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成栋、被告吴红太的委托代理人周革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6日,被告介绍金光亮到原告处借现金30000元,由于原告与金光亮素不相识,该笔借款由被告担保,三方在场,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还款保证书》,约定“金光亮于2011年5月16日借赵喜新现金叁万元30000元整,借期1个月,至2011年6月16日到期。他若超期不还,每超一天自愿给付300元违约金。我自愿为其担保并承担担保责任,我向债权人承诺:到期若金光亮不能偿还借款,我即可成为债务人,担保责任与债务责任同在,并且不受诉讼时效约束。我保证连同本金和利息由我负责无条件全部还清”。借款逾期后,债务人金光亮推诿不还,原告找其保证人,保证人吴红太也借口推诿扯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30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保证合同部分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法律效力。1、约定违约金每天300元,超过合同法规定限额20%,为无效条款;2、保证合同约定内容曲解法律,限制或剥夺被告的诉讼权利。二、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二年之内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原告未在2011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6日向被告主张权利,已丧失胜诉权利。三、原告与被告未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因此本案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应依据法律规定为6个月,即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12月16日,原告未在法定保证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综上所述,依据《民事诉讼法》、《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金光亮签名的《借据》1份,拟证明金光亮借原告现金30000.00元的事实。2、被告签名的《连带责任还款保证书》1份,上载明:“金光亮于2011年5月16日借赵喜新现金叁万30000元整(小写),借期1个月,止(至)2011年6月16日到期。他(指金光亮)若超期不还,每超一天自愿给付300元违约金。我自愿为其担保并承担担保责任,我向债权人承诺:到期若金光亮不能偿还借款,我即可成为债务人,担保责任与债务责任同在,并且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约束。我保证连同本金和利息由我负责无条件全部还清。我自愿对借款人借款无条件和任何借口全部承担还款责任。我保证负责在2011年6月16日前全部还清此笔借款和利息,借款人若超期不能按时还款,所有违约金也由我无条件偿还。……还款责任担保人:吴红太,2011年5月16日。”拟证明被告自愿为金光亮担保,偿还借款,承担违约金,并向原告承诺:到期若金光亮不能偿还借款,即可成为债务人,担保责任与债务责任同在,并且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约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即金光亮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为其提供担保也属实,但保证书全部为违法条款,没有法律效力。本院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争执部分评析如下: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6日,金光亮由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借期一个月,2011年6月16日还清借款,若违约,自愿支付每天300元的违约金,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连��责任还款保证书》1份,由吴红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后,原告向金光亮、吴红太讨要无果,诉至我院。本院认为,本案争执到的问题是担保合同部分无效是否导致全部无效。合同法规定部分无效的合同是指合同的某一部分无效,但并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效力的合同。本案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仅仅存在于合同内容的某一部分或者某几个部分,其余部分不受受无效合同的影响,仍然能够构成一个独立有效的协议。被告为金光亮提供连带担保,借原告现金30000元属实,金光亮借款到期不还,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偿还本金30000元。保证人按每天300元支付违约金,有悖法律规定,当属无效,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称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二年之内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向债权人承诺:“到期若���光亮不能偿还借款,我即可成为债务人,担保责任与债务责任同在,并且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约束。我保证连同本金和利息由我负责无条件全部还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规定,视为被告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该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规定,因原告多次向保证人吴红太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红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喜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喜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负担4580元,被告负担137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柱审 判 员 杨京府人民陪审员 李忠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书 记 员 祁延飞后附相应法律规定及上诉须知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上诉须知当事人如果对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欲上诉,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应向栾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供如下材料:1、上诉状副本(份数按被上诉人数另加六份提交)。2、盖有送达时间的一审判决书。3、是公民个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如果是律师办理上诉事项的,应提交公函和委托书。二、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立案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领取上诉费缴费通知单。上诉人持上诉缴费通知单于七日内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