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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二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0-06

案件名称

原告郝智强诉被告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智强,路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二初字第580号原告郝智强,男。被告路新,男。原告郝智强诉被告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娟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毕者卓、人民陪审员薛伟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智强诉称,原、被告系岳父、女婿关系,原告去阿尔及利亚打工前在国内办一张银行卡,将工资打在这张卡上,银行卡交给自己女儿保管。被告以给朋友借款出息为由,陆续从卡上提走现金161000元,原告从国外回来后,与被告核实了借款情况,被告承认从卡帐上提款161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三份,共计161000元。几年来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所借原告161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贷利率计息至本案终结之日。原告郝智强向法庭递交了被告路新向其出具的三张借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路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结合庭审原、被告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郝智强与被告路新系翁婿关系,原告长期在阿尔及利亚打工,工资汇至国内银行卡上后,交给女儿保管,被告以朋友做生意周转为由,多次通过原告女儿从卡上提取现金,后经原、被告核对,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给原告出具30000元借据一张,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同时出具两张借据,一张数额为121000元、一张数额为10000元,以上被告共计借原告款16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周转困难为由不予归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1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案终结之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向原告所立写的借据为凭,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催告后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可视为催告被告还款,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其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郝智强借款161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归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被告路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娟峰审 判 员  毕者卓人民陪审员  薛伟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文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