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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汴刑执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水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水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汴刑执字第559号罪犯王水勇,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人,大专文化,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山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以职务侵占、诈骗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该犯不上诉。判决发生效力后,2012年4月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水勇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0月,罪犯王水勇将单位公车五菱之光小客车质押给他人,获取赌资,并骗取受害人别克小轿车一辆,抵押给他人,充当赌债,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诈骗罪。罪犯王水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连续受表扬2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水勇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水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永胜审判员  管小强审判员  张文学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东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