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博中民二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谭洪才与李胜达、谭灵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博中民二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洪才。委托代理人邰英,精河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胜达(曾用名李胜远)。原审被告谭灵志。委托代理人邰英,精河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谭洪才因与被上诉人李胜达及原审被告谭灵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精河县人民法院(2013)精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涛、多思别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娟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谭洪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邰英,被上诉人李胜达,原审被告谭灵志的委托代理人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0日,原告李胜达向精河县人民政府、精河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2007年4月6日,原告李胜达与精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农业综合开发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精河县渡槽以东地区400亩国有土地租赁给原告开发,租赁期间30年(从2007年3月29日至2036年12月31日止)。2007年3月29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免交土地租赁费,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每年交纳租赁费30元/亩。2007年4月16日,精河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颁发精国土资(2007)第041号土地开发许可证,许可以上合同约定的400亩土地由原告进行开发。2007年5月16日,原告李胜达与案外人陈某某向精河县国土资源局交纳了企业的土地权属调查费13400元及土地开发许可证20元,共计13420元,2013年10月28日缴纳2013年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14000元(35元/亩x400亩)。2013年春季,谭洪才将以上400亩土地中南边109亩荒地(四至是:北至渠道,西至渠,东至草场围栏,南至渠)播种了苜蓿,原告李胜达阻止时,双方发生争执,后因缺水等原因双方均未进行管理该109亩地。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被告诉争的109亩地在国土资源局许可原告开发的400亩地内。原告李胜达庭审中陈述该109亩地在2007年以后种了枸杞,后因长势不好,就没有种,至2013年因为水不好浇,对该109亩地未进行耕种。李胜达一审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侵占的109亩土地,赔偿损失46870元(109亩x430元/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109亩土地系国有土地,国有土地的开发利用需有关国家机关许可才能进行开发使用。原告有证据证实其从精河县国土资源局取得该土地的开发许可,并向国土资源局交纳了相关费用,与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农业综合开发土地租赁合同。被告谭洪才主张系与原告合伙取得该土地,其提交的用水协议及申请报告均为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人刘某某审中陈述虽问过原、被告承包土地的事情但对土地如何转让的并不知道,该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实原、被告共同与吐某某协商转地的事实,证人证言不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合伙从他人处转地的事实。而土地开发许可证可证实400亩土地在租赁给原告时界限清楚无纠纷,原告提交的国土资源局的开发许可证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故原告主张其享有该109亩土地的开发许可权,予以支持。被告谭洪才在未取得有关国家许可开发土地的情况下,耕种属于原告依法取得开发许可的土地,被告谭洪才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停止侵害。原告提供的其朋友俞某某录音资料系在原告授意下录制,客观真实性存有疑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与其弟弟李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能证明其直接经济损失,不予采信。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证实该地从2007年开发至2013年均未种植农作物,即该109亩土地系待开发的荒地,国土资源局也仅向其收取土地有偿使用费每年每亩为35元,原告对于待开发的尚未进行投入和收益的土地要求过高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损失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谭洪才的行为在2013年未能开发利用该109亩土地产生的损失应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即3815元(109亩x35元/亩),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种植该109亩土地是谭洪才与谭灵志共同耕种的事实,被告谭洪才庭审中自认是因认为与原告有合伙关系才对该109亩土地进行耕种,而谭灵志系因其父亲谭洪才与原告因土地发生纠纷帮助其父亲才与原告发生纠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被告谭灵志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进行的处罚,不能证实谭灵志与谭洪才共同耕种109亩土地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谭灵志承担共同侵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014年4月15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谭洪才停止侵害原告李胜达享有土地开发权的109亩土地;二、被告谭洪才赔偿原告李胜达财产损失3815元;三、驳回原告李胜达要求谭灵志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胜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原告李胜达负担1000元,由被告谭洪才负担72元。宣判后,谭洪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谭洪才与李胜达存在法律上的合伙关系。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但双方共同对诉争土地的受让和改良投入了资金和劳动。原判决认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关系属认定法律关系错误;2、本案应按照“近因原则”认定法律关系。谭洪才与李胜达先合伙受让及投资改良土地,后李胜达单方在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开发证,属于多因一果的两个法律关系。合伙受让及投资改良土地是本案的近因,根据民法学原理,民事案件遇到“多因一果”时,“采纳近因”的司法原则。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合伙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导致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驳回李胜达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李胜达答辩称:涉案的109亩土地所有权系精河县国土资源局所有,李胜达从精河县国土资源局合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原审被告谭灵志陈述:谭灵志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与案件无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7年4月6日,被上诉人李胜达从精河县国土资源局租赁了400亩土地,并取得了该土地的开发许可证。李胜达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提起诉讼,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李胜达提供了与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开发许可证,可以证明李胜达对该400亩土地享有开发经营权。涉案争议的109亩土地系该400亩土地中的一部分,上诉人谭洪才称其与李胜达系合伙承包经营土地关系,亦有种植109亩土地的权利。上诉人谭洪才对其主张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双方对合伙有过协商,但不能够证明合伙关系的成立及具体内容,且系传来证据。另外,谭洪才提供的2011年1月20日纪某某出具的收到谭洪才、李胜达挖渠费3万元的收条,亦不能证明谭洪才与李胜达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此,谭洪才关于其与李胜达存在合伙承包经营土地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判令谭洪才停止对李胜达享有的109亩土地开发权的侵害,并赔偿李胜达经济损失381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谭洪才应返还被上诉人李胜达109亩土地。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洪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晓 雷审判员 李 新 建审判员 多思别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