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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官民初字第06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窦争与丁红、许广亚、许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争,许广亚,丁红,许三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官民初字第0675号原告窦争,男,1968年11月8日生,汉族,教师。被告许广亚,男,1974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丁红,女,1973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许三强,男,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教师。原告窦争诉被告许广亚、丁红、许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窦争,被告许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广亚、丁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争诉称,被告许广亚于2011年8月25日向我借款5万元用于养殖,约定借款月利率1.5%。被告丁红、许三强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3年4月20日。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3年4月20日起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三强辩称,我签名担保是事实。原告借条上体现的借款5万元,有可能与实际情况不符。许广亚借款时实际收到的本金是多少,我不能确定。被告许广亚偿还过多少我也不清楚。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只是写明200,没有其他标注,这种约定是否合法我不清楚。被告许广亚、丁红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原告窦争与被告许广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丁红、许三强签字担保。原告提供的借据记载有“借据今借到窦争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元)用于养殖月息1.5%。借期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逾期不还,每日加收此据,违约金200元整。……借款人许广亚住址院许村八组电话151******2011年8月25日……。担保人1许三强身份证号码320382************住址陈楼镇**村*队电话15*****0691我自愿为许广亚担保借款伍万元,逾期不还,我自愿为借款人偿还本息及违约金,或直接从本人账号中划拨。保证期限为直到借款人还清本息及违约金为止。2011年8月25日签订担保人2丁红身份证号码320325************住址陈楼镇**村**电话13*****3158我自愿为许广亚担保借款伍万元,逾期不还,我自愿为借款人偿还本息及违约金,或直接从本人账号中划拨。保证期限为直到借款人还清本息及违约金为止。2011年8月25日签订……”。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窦争向本案被告许广亚催要,原告自认被告许广亚将利息付至2013年4月20日,被告许广亚于2013年6月10日又付1万元。对于剩余借款本息,原告索要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借款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借款本金5万元在签订借款条时支付。关于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自认被告许广亚于2013年6月10日预付1万元为利息。结合本案情况,应当调整为利息偿还至2013年6月10日,本金偿还8333.33元。被告丁红、许三强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许广亚、丁红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庭审的相关权利。被告丁红、许三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广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窦争借款本金41666.67元及利息(以41666.67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丁红、许三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丁红、许三强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1元,保全费220元,合计641元由被告许广亚、丁红、许三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振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娇判决附页附录: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帐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交费完毕后,请持缴费凭证至原审法院确认后移送卷宗,方可启动二审程序,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本院银行账号为:252101040010770,开户行:农行邳州金山支行,收款单位:邳州市人民法院【注意:向本院账户汇款敬请在附言栏注明本案案号:(2014)邳官民初字0053号,如未注明予以退回汇款单位,视为未履行并将依法强制执行】。本院传真:051686283902;会计室电话:05168626****。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