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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洋民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洋民初字第00665号原告孟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正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7年4月8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7年11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及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婚后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11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在夫妻感情上的冲突由来已久,积怨太深,已无任何和好的可能。故依法诉讼,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双方结婚是完全自愿的,结婚后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7年农历二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年11月5日双方在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2月双方生育一子李某丁。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5月5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案件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证人郑某某,李某乙,刘某某,孙某某,李某丙,李某丁,马某某,郜某某调查笔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暂时不睦,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其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正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红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