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民初字第0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宋小兰、彭小飞等与张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兰,彭小飞,彭苏霞,彭光良,彭国花,张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民初字第0208号原告宋小兰。原告彭小飞。原告彭苏霞。原告彭光良。法定代理人宋小兰(系彭苏霞、彭光良之母。原告彭国花。委托代理人张洪斌、谢兰玉(受宋小兰、彭小飞、彭国花共同授权委托),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朝阳路158号。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锋,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小兰、彭小飞、彭苏霞、彭光良、彭国花与被告张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斌,被告张正华,被告人保江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小兰、彭小飞、彭苏霞、彭光良、彭国花诉称:2013年11月19日,张正华驾驶苏B×××××轻型普通货车与彭龙运发生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张正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苏B×××××轻型普通货车向人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张正华还应赔偿的170000元由原告方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他们170000元,如人保江阴支公司赔偿不足170000元,则差额部分由张正华赔偿。被告张正华辩称:他与原告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书,他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方支付了498000元。按协议的约定,余款170000元应由原告方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他只是配合诉讼,不需要再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人保江阴支公司辩称:他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共导致三人受害,在处理本案时应该为其他二名受害人(彭际胜、彭一峰)预留保险份额,如法院审核后无需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则他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9727.28元(含医疗费9727.28元)。原告方要求他公司在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应该以安监局认定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为前提,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是以交通事故为前提,他公司认为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不属于最高院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1时35分许,张正华驾驶苏B×××××轻型普通货车沿江阴市云亭街道花山村虎塘里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云南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车辆前部右侧撞到尚云南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通过路口的彭龙运驾驶的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彭际胜、彭一峰)前部,造成彭龙运、彭际胜、彭一峰受伤,彭龙运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为:张正华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长度超出车厢、灯光系统不合格的货车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遇让行标志控制的,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遇情采取错误措施,造成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彭龙运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2013年11月26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正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龙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彭际胜、彭一峰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苏B×××××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正华,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江阴市巨业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该车向人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5日0时起至2014年3月4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013年3月22日,投保人江阴市巨业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向人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03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03月22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伤亡累计责任限额50000元。又查明:本案原告方系彭龙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除本案原告外,彭龙运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事故发生后,彭龙运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产生医疗费9727.28元。再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方与张正华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张正华一次性赔偿彭国花、宋小兰、彭小飞、彭苏霞、彭光良因彭龙运死亡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摩托车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一次性补偿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68000元,2013年11月26日付50000元,2013年11月29日付300000元,2013年12月2日付148000元,余款170000元由彭龙运亲属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通过诉讼理赔,张正华方积极配合;……”协议签订后,张正华已支付给原告方498000元。2013年12月2日,张正华与彭际胜、彭一峰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张正华一次性赔偿彭际胜的医疗费、误工费及一次性补偿共计人民币2000元;二、张正华一次性赔偿彭一峰的医疗费、误工费及一次性补偿共计人民币1200元;三、上述第一、第二项赔偿款项中已包含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部分;……五、该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作一次性解决,今后各方无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储存等活动(营运交通运输活动除外)时,因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身份关系证明、暂住情况证明、澄交调2013-140122、2013-14012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系张正华、彭龙运各自驾驶的机动车因在道路上通行及损害而产生的纠纷,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人保江阴支公司为苏B×××××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张正华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彭龙运死亡及彭际胜、彭一峰受伤,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江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张正华已与彭际胜、彭一峰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故本案交强险无需再为彭际胜、彭一峰预留份额。人保江阴支公司表示如无需为彭际胜、彭一峰预留份额,则他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彭龙运的继承人119727.28元(含医疗费9727.28元),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处的“商业三者险”是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而本案中人保江阴支公司承保的系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虽然该保险中有第三者伤亡累计责任限额50000元,但该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属同一险种,适用的基础法律关系也不相同,且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也明确约定:营运交通运输活动不适用本保险条款。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对原告方要求人保江阴支公司在承保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关权利人可依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达成的协议或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经江阴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张正华与原告方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协议约定其中的170000元赔偿款由原告方向保险公司通过诉讼理赔,张正华积极配合,但该170000元其实包含在张正华应赔偿的668000元的总额中,故扣除人保江阴支公司应予赔偿的119727.28元,差额50272.72元应由张正华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小兰、彭小飞、彭苏霞、彭光良、彭国花因彭龙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9727.28元(含医疗费9727.28元);由张正华赔偿50272.7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张正华应赔偿的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宋小兰、彭小飞、彭苏霞、彭光良、彭国花支付;二、驳回宋小兰、彭小飞、彭苏霞、彭光良、彭国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475元,由张正华负担200元(宋小兰、彭小飞、彭苏霞、彭光良、彭国花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张正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张正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宋小兰、彭小飞、彭苏霞、彭光良、彭国花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丁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