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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滑焦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邓某甲诉贾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焦民初字第47号原告邓某甲,女,1974年4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希轩,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甲,男,1972年11月25日生。原告邓某甲诉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希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几乎不了解的情况下于1996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阴历11月26日,婚生一子,取名贾某乙。婚后不久,被告的缺点就逐一暴露出来,脾气暴躁、性格古怪、嗜酒成性,经常因一些小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孩子的出生,并没有缓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相反,被告反而视原告与孩子为路人。原告与被告结婚十多年来,一直生活在痛苦和害怕之中,为了结束这已死的婚姻关系,2012年原告起诉至滑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经审理,滑县人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滑焦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自收到判决至今近一年,我与被告互不联系,已无和好可能。婚生子贾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在不改变生活环境的前提下,将孩子判归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贾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贾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有一子,取名叫贾某乙,出生于1996年11月26日,现在郑州打工。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有时生气吵架。2012年3月,原告因与被告生气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婚后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因生气、吵架于2012年3月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寿光市金星轮胎厂证明一份、滑县法院(2012)滑焦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人祁某乙和邓某丙证言以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原告因此于2012年3月份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二人并未和好,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被告离婚,且自2012年3月双方分居至今已经二年有余,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贾某乙现已经17周岁,且在外打工独自生活,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贾某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婚后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甲与被告贾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政凯审 判 员  刘定伟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志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