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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郑刑一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曹金明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金明,段稳当,位玉霞,朱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郑刑一终字第163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金明,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辩护人侯小云,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稳当,男,195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位玉霞,女,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上述四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金明、段稳当、位玉霞、朱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13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金明、段稳当、位玉霞、朱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曹金明及其辩护人侯小云,上诉人段稳当、位玉霞、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曹金明在郑州市金水区唐庄村一无证作坊内按照血水与纯水一比一的比例生产成品血块,并先后雇佣被告人段稳当、位玉霞、朱某某为其生产血块。为防止血块腐败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甲醛。以每斤0.6元左右的价格销往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枣庄、国基路等农贸市场。2012年2月份至6月份,曹金明从河南省中原皓月清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月公司)收购新鲜牛血总计395760公斤。2012年6月20日凌晨5时许,曹金明驾驶载有20筐、5桶共计1000斤血块的货车送货时在郑州市金水区枣庄菜市场附近被巡逻的民警查获。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被查获的血块每公斤含甲醛297毫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购销合同证明,2012年1月29日曹金明与皓月公司签订购买鲜牛血的合同。出库清单证明,2012年2月份至6月份,曹金明从皓月公司购买新鲜牛血共计395760公斤。证人关某(皓月公司郑州办事处经理)证明,2012年春节以后,皓月公司的鲜牛血都卖给曹金明了。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显示,2012年6月20日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派出所(即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从被告人曹金明处扣押成品牛血块20筐、5桶。销毁物品、文件清单显示,上述成品血块共计1000斤。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成品血块每公斤含甲醛297毫克。3.证人王某某证明,2012年初其在郑州市金水区枣庄村农贸市场23号摊位卖豆制品,曹金明就开始往其摊上送牛血,每天给其送一筐,每筐40斤左右,卖30元,每斤约7毛钱。4.证人赵某某证明,2012年3月份,其开始在郑州市金水区枣庄村农贸市场9号摊位卖豆制品,曹金明从3月份至6月份每天给其送一筐鸭血,每筐有40斤左右,卖25元,每斤约6毛钱。5.上诉人曹金明在侦查机关供述,2010年3、4月份其把郑州市唐庄的一个牛血厂接了过来,后聘请朱某某和段稳当、位玉霞来其厂里帮忙,其主要是负责进血、卖血,朱某某和段稳当两个人负责给其打下手和生产制作,鲜血和纯水按照一比一的比例制作,做好后放在凉水里冷却,冷却后将血块放到装有防腐剂甲醛的盒子内。牛血是其、朱某某、段稳当、位玉霞四人一块生产制作的,他们知道怎样生产也知道里面放有防腐剂甲醛。其听说甲醛对人身体有毒,但甲醛可以防腐,牛血块可以存放更长一些时间。其的作坊一般一天生产1000斤左右,冬天时会更多,一个月生产3、4万斤,一年有40万斤左右,其一般按每斤6毛的价钱在国基路集贸市场出售,每筐30元左右。其供述与上诉人段稳当、位玉霞、朱某某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相互印证。上诉人曹金明对生产、存放血块的场地和运输血块的车辆辨认无误。上诉人朱前进对生产血块的场地和成品血块辨认无误。6.上诉人段稳当一审当庭供述其在曹金明的作坊干了一年多,位玉霞去打工的时间和其差不多,朱某某去的时间短一些。上诉人位玉霞在侦查机关供述,其2011年10月到曹金明在郑州市金水区唐庄村开的牛血作坊打工。上诉人朱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其2012年3月到曹金明在郑州市金水区唐庄村开的牛血作坊打工。上述上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了三上诉人到曹金明在郑州市金水区唐庄村开设的牛血作坊工作的次序。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曹金明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段稳当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位玉霞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曹金明上诉称,原判认定明知甲醛有毒证据不足;认定的犯罪数额没有事实根据;量刑畸重。辩护人辩护称,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曹金明的犯罪数额应为40608元;曹金明的犯罪行为不存在加重的结果,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2013年5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具有溯及力;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段稳当上诉称,其所起作用较轻,原判量刑重。上诉人位玉霞上诉称,其只在作坊四天,没有参与犯罪活动。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其参与的时间较短,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量过多,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开庭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金明、段稳当、位玉霞、朱某某在加工、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甲醛),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均有其他严重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曹金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段稳当、位玉霞、朱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可予减轻处罚。关于原判认定曹金明明知甲醛有毒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作为食品加工者,只要其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即构成本罪,主观上并不要求其明知;上诉人段稳当、位玉霞、朱某某均证明曹金明对其说过甲醛对人体有害,不能食用,上诉人曹金明在侦查阶段也曾供述其明知甲醛有毒;曹金明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从事食品加工行业,对于常见有毒、有害物质甲醛其应当具有认知能力。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曹金明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没有事实根据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朱某某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量过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缺乏证据支持,曹金明的犯罪数额应为40608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购进鲜血数量有购销合同及出库清单证明;当场查获的熟牛血数量有扣押、销毁物品清单证明;制作成品血块时往鲜血中加水的比例有四上诉人的供述证明;售卖成品血块的价格有上诉人曹金明、段稳当、位玉霞、朱某某的供述及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可见,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曹金明的犯罪行为不存在加重的结果,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2013年5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具有溯及力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法律的生效期间内,司法解释对其施行之前的行为具有溯及力;依据该解释在加工的食品中掺入毒害性强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应当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而甲醛显然属于毒害性强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且四上诉人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故原判认定曹金明等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并无不当。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段稳当其所起作用较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认定其在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据此对其减轻处罚。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位玉霞其只在作坊四天,没有参与犯罪活动的上诉理由,经查,位玉霞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被告人朱某某、段稳当的供述证明位玉霞于2012年3月前即在曹金明的作坊打工的事实。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朱某某其参与的时间较短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经考虑此情节,并将上诉人段稳当、位玉霞、朱某某参与犯罪的时间长短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四上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曹金明、段稳当、位玉霞、朱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中林审 判 员  董正方代理审判员  徐 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冻 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