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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营非执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营山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2013]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营山县环境保护局,营山县富华生猪养殖场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营非执审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营山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吴绍刚,局长。被执行人营山县富华生猪养殖场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唐艳,业主。申请执行人营山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了营环罚字(2013)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营山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营山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营山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营环罚字(2013)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责令被执行人营山县富华生猪养殖场专业合作社在2014年6月4日前停止环境违法行为,自觉缴清罚款204069元,逾期则依法强制执行,其执行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审判长  刘永忠审判员  李欣键审判员  唐洪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