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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俊诉被告朱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朱崇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110号原告赵俊,男,1985年9月29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金昌国,男,居民。被告朱崇伟,男,1984年5月27日生,汉族,居民。原告赵俊诉被告朱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立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刚、邹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委托代理人金昌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俊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朱崇伟因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13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朱崇伟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朱崇伟因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赵俊借款1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取款14.3万元,并于当天交付给了被告13万元。2012年11月29日,被告收回原借条,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合同,载明了上述借款事实,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并载明:“双方贷款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复印件)、借款合同、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原告赵俊就借款合意及资金来源做了合理说明,足以证明其与朱崇伟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朱崇伟未及时还款,应当承担纠纷责任。原告赵俊主张的返还13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赵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贷双方在2012年11月29日的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且原借条中也未能反映出双方利息约定,故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朱崇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崇伟原告欠赵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9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510元,由被告朱崇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赵俊垫付,被告朱崇伟应在给付上述款额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闫立海人民陪审员  严 刚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