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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颜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初字第404号原告颜某,女,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肖某甲,男,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肖运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颜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光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诉称,2009年4月,原告与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25日原告生育男孩肖某。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且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有时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肖某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小孩成年;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关系较好,并且婚前已经同居生活,不存在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性格不合的问题。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不合而分居2年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不良品行和恶习,双方都是因一些家庭琐事争吵,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故被告认为,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可以化解矛盾,和好如初。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小孩出生10多天后,就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具备出具该证据的主体资格,且该证据内容不完全符合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婚姻状况事实。对证据3村委会不具备证明的主体资格,被告亦对其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4月,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25日原告生育男孩肖某。双方由于缺乏合理沟通,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矛盾产生。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虽然不长,但至原告生育小孩也有2年多的时间,双方足以建立较可靠的夫妻感情。婚姻期间,原、被告仅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夫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满2年,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颜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光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笑梅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