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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冉昊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昊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昊杰,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鲍献永,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昊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昊杰及其辩护人鲍献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冉昊杰在临沂市兰山区,多次贩卖冰毒给王某、于某、李某某等��吸食,共计约12.8克,获利483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4、5月份,被告人冉昊杰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三路与金二路交汇处的格林豪泰酒店和前十街东方不夜城的都市118快捷酒店,先后三次贩卖冰毒共计0.6克给王某吸食,获利300元。2、2013年10月下旬至11月中旬,被告人冉昊杰在临沂市兰山区高速花园和育才路蝶尚酒店宾馆,先后四次贩卖冰毒共计1.2克给于某吸食,获利800元。3、2013年11月,被告人冉昊杰在临沂市兰山区育才路金宝迪KTV附近和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门前东旁,先后十一次贩卖冰毒共计约11克给李某某吸食,获利373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王某、于某、李某某、夏立峰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相关书证,被告人冉昊杰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昊杰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冉昊杰对检察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给王某、于某的事实予以供认,对指控其贩卖毒品给李某某的事实辩称“只有5次,克数不对,大约1500元。”辩护人提出“冉昊杰贩卖毒品给李某某的次数应以庭审为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冰毒的重量不准确,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冉昊杰在临沂市兰山区,多次贩卖冰毒给王某、于某、李某某等人吸食,共计约12.8克,获利483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4、5月份,被告人冉昊杰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三路与金二路交汇处的格林豪泰酒店和前十街东方不夜城的都市118快捷酒店,先后三次贩卖冰毒共计0.6克给王某吸食,获利3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5月份,被告人冉昊杰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三路与金二路交汇处的格林豪泰酒店和前十街东方不夜城的都市118快捷酒店,向冉昊杰购买毒品三次,每次0.2克,每次给冉昊杰100元。三次一共买了0.6克,一共花了300块钱。(2)被告人冉昊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2、2013年10月下旬至11月中旬,被告人冉昊杰在临沂市兰山区高速花园和育才路蝶尚酒店宾馆,先后四次贩卖冰毒共计1.2克给于某吸食,获利8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从凯凯(冉昊杰)手里买了四次冰毒,共花了800元,第一次是在凯凯高速花园的家里,第二次、第三次和第四次是在育才路蝶尚酒店宾馆的房间里。(2)被告人冉昊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3)蝶尚酒店入住记录。证明冉昊杰在蝶尚酒店开过房间。3、2013��11月,被告人冉昊杰在临沂市兰山区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门前东旁,先后十一次贩卖冰毒共计约11克给李某某吸食,获利3730余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一共买了阿凯(冉昊杰)大约十来次冰毒,第一次大约是2013年11月4日,大约1克400元;第二次过了两天应该是11月6日,买了一包冰毒1克,400元;11月7下午5点左右,买了一包300元钱的冰毒;11月8日下午4点左右买了一包400元的;11月10日下午3点左右,买了一包300元的;11月11日晚上8点左右,买了一包300元的;11月12日下午2点左右,买了一包,按350元,因货不足,下午又给一小包补足的货;11月15日下午4点左右,买了一包300元;过了两天17日下午3点左右,买了一包300元,身上的钱不够只给了280元;11月19日早上八点多买了一包300元;最后一次是11月21日��上买了包400元。这些冰毒交易地点都是在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门前东旁。(2)被告人冉昊杰2014年3月12日在公安阶段的供述证实卖给李某某大约十来次冰毒,都是集中在2013年11月份,基本都是在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门口交货,具体数目记不清,高亮有时买400元一包的,有时买300元一包的,最后一次是11月21日晚上400元一包。(3)冉昊杰手机通话详单,证实冉昊杰通过电话和李某某进行了联系。其他综合证据:(1)夏立峰证言,证实冉昊杰从其手里购买冰毒。(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冉浩杰于1990年9月27日出生。(3)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1月21日22时许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便衣侦查大队工作人员根据工作中获取的线索,在兰山区启阳路与临西三路交汇处将冉昊杰传唤至兰山公安分局便衣侦查大队进行讯问。经讯问,冉昊杰供述了自2013年11月份以来,在兰山区第四人民医院门口、育才路金宝迪KTV门前多次向高亮、于某、“朋朋”等人贩卖冰毒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昊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昊杰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昊杰提出“贩卖给李某某的毒品只有5次”的辩解意见,有被告人冉昊杰在公安阶段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冰毒的重量不准确”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冉昊杰贩卖的毒品均已被吸食,重量不能重新核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为:被告人冉昊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5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邹新华审判员  郭超燕审判员  李相元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