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广民初字第009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郝玉德与被告郝俊杰、翟宝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玉德,郝俊杰,翟宝霞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广民初字第00993号原告郝玉德,男,1951年5月2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傅洁,系北镇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郝俊杰,男,1970年4月6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翟宝霞,女,1968年9月16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村。原告郝玉德诉被告郝俊杰、翟宝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琳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玉德及委托代理人傅洁、被告郝俊杰、翟宝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玉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本村发包的耕地,自2001年起到2013年一直经营,未与任何人发生纠纷,然而就在前几天被告无端侵占了原告承包田的一部分,面积为3亩,经村、镇两级政府调解无果而终,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侵占的3亩承包田归还原告。被告郝俊杰、翟宝霞辩称,被告不同意返还土地,被告种的是绝户人口的土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绝户地应收回分给新生儿和失地人口,我家有新生儿。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写的数据信息是虚假的,与村上的原始数据不符,不是原告所说3亩,而是2.87亩。被告在2013年至今找村、镇两级政府解决此事未果的情况下,无奈告知村委会,种上绝户人口土地2.87亩,并非侵占原告土地,也并非如原告所说一直没有纠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01年获得农村家庭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为30年,从200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该证记载原告位于房东边南有5.38亩承包地。被告以自家有新生儿未分地、原告承包地上有绝户人口地、该土地应抽回分给新生儿为由,于2014年4月耕种原告此地块上的14根拢承包田。被告认为此14根拢承包田面积为2.87亩,原告认为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准,此14根拢面积为3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家庭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北镇市罗罗堡镇大白屯村委会与原告郝玉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并为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郝玉德对该争议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以其家庭有新生儿未分到土地,原告的承包地内有绝户人口地为由,耕种原告经营权范围内的14根拢承包田,属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俊杰、翟宝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耕种的原、被告争议的14根拢承包田归还给原告郝玉德耕种。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郝俊杰、翟宝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琳琳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