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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界民一初字第009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绍敬、徐素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绍敬,徐素英,于国祥,郭秋丽,于海,于雷,李秀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界民一初字第00904号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运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彪,男。系该公司不良资产管理部工作人员。被告:于绍敬,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被告:徐素英,女,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被告:于国祥,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被告:郭秋丽,女,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被告:于海,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被告:于雷,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被告:李秀玲,女,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于绍敬、徐素英、于国祥、郭秋丽、于海、于雷、李秀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绍敬、徐素英、于国祥、郭秋丽、于海、于雷、李秀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绍敬、徐素英、于国祥、郭秋丽、于海、于雷、李秀玲于2013年1月31日从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马集支行借款50000元,期限为一年,约定月息9.5‰。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于绍敬、徐素英、于国祥、郭秋丽、于海、于雷、李秀玲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4.75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于绍敬、徐素英、于国祥、郭秋丽、于海、于雷、李秀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该笔贷款利息算至诉讼之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于绍敬、徐素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于国祥、郭秋丽、于海、于雷、李秀玲为该笔贷款担保的事实;4、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于绍敬、徐素英、于国祥、郭秋丽、于海、于雷、李秀玲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绍敬、徐素英与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马集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5‰。该笔贷款由被告于国祥、郭秋丽、于海、于雷、李秀玲提供连带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依据借款合同,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于绍敬、徐素英发放了借款50000元。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7370.42元。下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3、担保合同复印件;4、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绍敬、徐素英、于国祥、郭秋丽、于海、于雷、李秀玲于2013年1月31日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于绍敬、徐素英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绍敬、徐素英仅偿还部分利息,未能偿还全部本金50000元及利息,显系违约行为。被告于国祥、郭秋丽、于海、于雷、李秀玲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于绍敬、徐素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绍敬、徐素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界首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5‰,从2014年4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二、被告于国祥、郭秋丽、于海、于雷、李秀玲对被告于绍敬、徐素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于绍敬、徐素英、于国祥、郭秋丽、于海、于雷、李秀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二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