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一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王立本与苗修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本,苗修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707号原告王立本,男,1945年8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立志,男,1944年9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修强,男,1973年3月9日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工路与德隆街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段建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83年7月5日生。原告王立本诉被告苗修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本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志、付慧斐,被告苗修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本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苗修强驾驶货车沿王郑公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滑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苗修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苗修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进行住院治疗,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3822.37元。被告苗修强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同意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16时许,在王郑公路王庄镇后王庄村路口处,被告苗修强驾驶自已所有的豫E11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王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时,与自南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王立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立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4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滑公交认字(2013)第131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修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立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立本受伤当天被送往滑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左股骨颈骨折、肋骨骨折,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11089.5元,门诊检查费用968.7元(该费用系被告苗修强支付),2013年12月12日出院,陪护一人,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2013年12月17日,安阳滑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原告王立本单方委托作出安滑洲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立本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伍仟元左右,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4月7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鉴定,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立本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被告苗修强为豫E11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苗修强支付原告王立本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各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张、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鉴定费用票据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押金条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苗修强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苗修强应承担80%的事故责任,原告王立本承担20%的事故责任。原告王立本的合理损失有:住院36天,医疗费用12058.2元(含被告苗修强支付门诊检查费用9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共计为1080元;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共计为720元;原告已六十多岁,考虑其从事农业生产,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每年24457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41天,误工费共计为2747.22元;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9041元计算一人,共计为2864.32元;原告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9322.87元(8475.34元/年×11年×10%);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47.22元,护理费2864.32元,伤残赔偿金为9322.8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0434.41元(含被告苗修强支付5968.7元);二、被告苗修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立本医疗费20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158.2元的80%即4126.56元;三、驳回原告王立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5元,由被告苗修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素祯审 判 员 郝耀华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海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