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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尚民初字第0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陆伟平与吴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伟平,吴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尚民初字第0213号原告陆伟平。委托代理人邹叶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国。原告陆伟平诉被告吴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月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叶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伟平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出资设立常熟德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后,被告归还了借款,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确认借款利息为465666元,被告出具欠条,但至今未能付款。为此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借款利息并偿付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建国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存在,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载明“我本人吴建国于2011年11月10日向陆伟平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并协议借款利息为月息1%由吴建国本人结算给陆伟平,利息从借款时间2011年11月10日算起。今本人已分段归还陆伟平人民币200万元整,分别于2013年8月2日归还人民币100万元整,又于2014年1月3日归还剩余款100万元整,按之前借款合同的结息方式计算利息为:本金为人民币100万元整终止借款日为2013年8月2日的利息为207666元、本金为人民币100万元整终止借款日为2014年1月3日的利息为258000元,合计利息总额为465666.00元。特此证明本人欠陆伟平借款利息大写金额为:肆拾陆万伍仟陆佰陆拾陆元整。欠款人吴建国(签名)2014年1月24日”。2、《借据》一份,载明“为注册常熟德润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今向德力汽车公司陆伟平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向薛向东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共计叁佰贰拾万元整.时间陆拾天还清借款。借款人:吴建国(签名)2011年11月10日”。3、《说明》一份,载明“常熟德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部,我本人吴建国在2013年8月汇入常熟市德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350万元,通过常熟市德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汇入常熟德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350万元。因本人吴建国要归还向陆伟平的借款,请常熟德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把350万元内其中200万元整直接汇给陆伟平(关于月息1%根据借款时间由吴建国本人结算给陆伟平,利息从借款时间2011年11月10日到归还借款时间止)。说明人:吴建国2014年1月2日”。4、常熟德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章程复印件各一份。载明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11月11日,吴建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股东为吴建国、陆伟平、薛向东,出资额分别为320万元、320万元、160万元。原告对上述证据解释称: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及陆伟平注册成立常熟德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时,三人均为公司股东,其中被告的出资额为320万元,被告提出其出资部分向原告及薛向东借款,其中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后来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014年1月24日,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利息为465666元。原告基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结欠借款利息的事实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法院支持。同时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吴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归还了借款本金,但未将约定借款利息465666元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存在。借款人应当及时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46566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伟平借款利息46566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17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723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月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