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济宁顺达担保有限公司与郑昌伟等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顺达担保有限公司,郑昌伟,孟凡娟,王邦林,马玉红,张纪锁,岳爱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商初字第318号原告:济宁顺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法定代表人:王万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学军,男,汉族。被告:郑昌伟,农民。被告:孟凡娟,农民。被告:王邦林,农民。被告:马玉红,农民。被告:张纪锁,农民。被告:岳爱花,农民。原告济宁顺达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昌伟、孟凡娟、王邦林、马玉红、张纪锁、岳爱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顺达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昌伟、孟凡娟、王邦林、马玉红、张纪锁、岳爱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顺达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郑昌伟、孟凡娟通过原告济宁顺达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贷款50000元,并向原告济宁顺达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被告王邦林、马玉红、张纪锁、岳爱花作为反担保人。被告郑昌伟、孟凡娟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济宁顺达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郑昌伟、孟凡娟垫付借款。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54003.77元;被告互付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材料费、送达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昌伟、孟凡娟、王邦林、马玉红、张纪锁、岳爱花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郑昌伟、孟凡娟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申请借款50000元等情况。2.经营性担保业务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济宁顺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昌伟、孟凡娟约定好原告为被告郑昌伟、孟凡娟提供信用担保,被告郑昌伟、孟凡娟应按期偿还借款。3.反担保书一份,证明原告为郑昌伟偿还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借款后,可以直接向被告王邦林、马玉红、张纪锁、岳爱花进行追偿。4.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邦林、张纪锁承担连带责任。5.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还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为郑昌伟支付垫付款本金50000元、利息2313.43元(2013年7月19日还利息1951.76元,2013年9月25日还利息361.67元)、罚息157.50元、复利32.84元(2013年7月19日还31.70元,2013年9月25日还1.14元)。6.中国农业银行惠农卡一张,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已把被告郑昌伟所贷款项通过本卡支付给被告郑昌伟。被告郑昌伟、孟凡娟、王邦林、马玉红、张纪锁、岳爱花未到庭,亦未质证。经审查,原告济宁顺达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经营性担保业务协议书、反担保书、担保人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还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惠农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郑昌伟、孟凡娟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1日,被告郑昌伟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其妻孟凡娟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此笔债务。原告济宁顺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昌伟签订经营性担保业务协议书,原告济宁顺达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郑昌伟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提供信用担保,担保金额为50000元,并约定原告济宁顺达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郑昌伟向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时,被告郑昌伟应将原告济宁顺达担保有限公司向借款人清偿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全部付给原告济宁顺达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郑昌伟之妻孟凡娟同意上述约定,并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邦林、马玉红、张纪锁、岳爱花自愿与原告济宁顺达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书,同意为借款人郑昌伟做反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贷款人向原告济宁顺达担保有限公司索赔时,原告济宁顺达担保有限公司有权直接向反担保人索偿。2011年9月20日,被告郑昌伟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了放款途径及利息等事项。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惠农卡把被告郑昌伟所贷款项支付给被告郑昌伟。被告郑昌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济宁顺达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郑昌伟垫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313.43元(2013年7月19日还利息1951.76元,2013年9月25日还利息361.67元)、罚息157.50元、复利32.84元(2013年7月19日还31.70元,2013年9月25日还1.1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郑昌伟、孟凡娟系夫妻关系。原告济宁顺达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被告郑昌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郑昌伟、孟凡娟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济宁顺达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郑昌伟、孟凡娟偿还垫付款人民币52503.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邦林、马玉红、张纪锁、岳爱花与原告济宁顺达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邦林、马玉红、张纪锁、岳爱花应对上述垫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诉求中提出的超出垫付款部分,由于原告济宁顺达担保有限公司并未为被告郑昌伟垫付,原告济宁顺达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郑昌伟、孟凡娟、王邦林、马玉红、张纪锁、岳爱花进行追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济宁顺达担保有限公司提出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材料费、送达费等费用,由于原告济宁顺达担保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昌伟、孟凡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济宁顺达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52503.77元。二、被告王邦林、马玉红、张纪锁、岳爱花对上述垫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三、驳回原告济宁顺达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郑昌伟、孟凡娟、王邦林、马玉红、张纪锁、岳爱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柏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