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闫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428号原告闫冲。委托代理人刘西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责人高仁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原告闫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淑琼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西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商业保险金额50万元。2012年2月12日原告驾驶车辆致胡锡波受伤,经高密市人民法院(2012)高民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锡波120650元,闫冲赔偿185628.02元。判决书生效后,胡锡波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人民财保在商业险项下协助执行150000元,余款43954.02元拒绝赔偿,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给原告保险金43954.02元。被告辩称,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三者的损失除了交强险外,被告已协助法院执行150000元,因三者的医疗费用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款项被告已全部执行,请求驳回原告的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为鲁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17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保费,被告为其签发了保单。2012年12月12日9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高密市利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利群路与长丰街路口北边变更车道靠利群路东边接客时,与沿利群路东边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胡锡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胡锡波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锡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胡锡波受伤,胡锡波以闫冲、赵素花、人民财保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2)高民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胡锡波的损失有:医疗费6936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6626.67元、残疾赔偿金1823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616.64元、车辆损失6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评估费50元、鉴定费900元。遂判决人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锡波120650元;闫冲赔偿185628.02元,扣除已垫付的款项11179.18元,闫冲还应赔偿174448.84元,另认定闫冲负担诉讼费5926元。判决书生效后,因闫冲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胡锡波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向人民财保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人民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协助执行150000元,余款由闫冲予以赔偿。闫冲还交纳执行费2400元。庭审中,被告提交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属于责任免除的项目不应当赔付,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该部分字体加黑印刷。被告还提交投保单,主张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闫冲。原告认可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不认可被告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被告还主张三者的损失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对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及数额被告未提出书面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赔付凭证、执行费单据,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投保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鲁G×××××号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诚实信用的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当对其承保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付义务。原告驾驶车辆致第三人受伤,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承担赔付义务,第三者胡锡波的损失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在原告已对第三者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的前提下,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当承担的赔付数额如何确定。被告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扣除不予理赔的项目,原告虽不认可被告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其履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但是原告认可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根据投保人声明处载明的内容,结合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系加黑印刷,能够认定被告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和提示义务,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产生效力,被告主张诉讼费5926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不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并非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间接损失,而是为了查明受损情况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扣除三者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交书面证据证实非用保用药的项目及数额,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执行费2400元系其怠于履行义务而产生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承担的赔付数额为183628.02元(185628.02元-2000元),扣除已协助执行150000元,还应赔付33628.0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闫冲保险金33628.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9元,减半收取450元,原告负担179元,被告负担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淑琼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