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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晏商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左元芝与董可祯、王洪娥、董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元芝,董可祯,王洪娥,董连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晏商初字第1026号原告:左元芝,女,住齐河县。被告:董可祯,男,住齐河县。被告:王洪娥,女,住齐河县。被告:董连平,男,住齐河县。原告左元芝诉被告董可祯、王洪娥、董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钟同岭、徐庆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元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可祯、王洪娥、董连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元芝诉称,2013年7月6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无故拖延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可祯、王洪娥、董连平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可祯、王洪娥、董连平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原告于诉前因查封被告财产交保全费5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保全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可祯、王洪娥、董连平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手续后未予答辩及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以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本案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予以证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可祯、王洪娥、董连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左元芝本金5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董可祯、王洪娥、董连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海审判员  钟同岭审判员  徐庆学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玉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