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9-08
案件名称
魏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大专文化,系青岛黄海学院学生。2013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南检公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预谋犯罪后,于2013年11月28日5时30分,从本市高邮湖路、太湖路交叉口处开始尾随女青年刘某,欲行抢夺。刘某有所察觉,快步向鄱阳湖路14号门洞跑去躲避。被告人魏某追赶上去,从身后将其拽倒,伸手抓刘胸部,将背带扯断后将刘的挎包抢去,逃离现场。包内计有现金200元及价值1290元的手机一部。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并当庭提交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收到条;证人武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认作案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物价部门的估价证明;搜查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500元,刘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侦查阶段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对方亦书面表示对其从轻罚,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此次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鹏审 判 员 王丽聊代理审判员 姜金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