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蔡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傈僳族,文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兰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兰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润平、代理检察员和生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李某某轻伤。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蔡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有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与同村村民李某某在兰坪县中排乡多依村委会卫打箐组村民蔡某甲家摇碗赌博的过程中,二人发生争执,蔡某某用一条小木凳打李某某,致李某某头部受伤。经兰坪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蔡某某于同年6月22日主动到兰坪县公安局中排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口证明;3、归案情况说明;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作案工具小木凳;6、和解协议书、谅解书;7、收条、领条;8、情况说明;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10、证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证言;1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12、被告人蔡某某供述。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案情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蔡某某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李某某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兰坪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蔡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小木凳一条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和金秀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原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