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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谢清景与周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清景,周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60号原告谢清景,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林文渊、于宏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荣,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螺城镇。原告谢清景与被告周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文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志荣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12月8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款,若逾期还款,则应每日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案外人许锦冰为被告周志荣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了2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周志荣及担保人许锦冰还款。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担保人许锦冰达成调解协议,许锦冰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被告周志荣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志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周志荣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其中,200万元自2011年2月8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0日止,50万元自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周志荣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清景与被告周志荣、案外人许锦冰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若逾期还款应每日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案外人许锦冰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周志荣向原告谢清景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周志荣出具一份收据给原告,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借款。另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谢清景因借款人周志荣未依约还款将周志荣与许锦冰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2013年6月13日,原告谢清景撤回对周志荣的起诉,并与担保人许锦冰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许锦冰同意支付原告谢清景150万元;二、如被告许锦冰按上述期限及数额履行,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许锦冰要求承担其余50万元及利息的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许锦冰之间关于本案借款的纠纷全部了结,但原告仍可向周志荣追究余欠债务”。2013年12月11日,本院执行庭向申请执行人谢清景出具一份结案证明,确认被执行人许锦冰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谢清景1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谢清景与被告周志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周志荣确认收到借款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据原告与借款人周志荣及担保人许锦冰三方的约定,许锦冰对周志荣向原告的2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经本院主持调解,担保人许锦冰与原告达成协议,由许锦冰负责偿还150万元并对余款免责,许锦冰亦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将该款如数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借款人周志荣偿还余款50万元及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付标准,借款合同约定每日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付,系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该主张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周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清景借款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200万元自2011年2月8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0日止,50万元自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周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审 判 员  徐翰毅代理审判员  吕千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慧珍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