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法民初字第020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2074号原告:唐某甲,女,1973年5月3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唐某乙,男,1945年11月28日生,汉族。系唐某甲之父。被告:潘某甲,男,1970年3月21日生,汉族。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琳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唐某乙,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相识两个月即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被告很少管过家庭与小孩,自2007年起,因被告外出,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潘某乙随原告生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原、被告婚生子潘某乙已年满17周岁且独立生活,不同意随原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自由恋爱,1994年4月27日在重庆市荣昌县盘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婚后患间歇性精神病,至今未痊愈。原、被告自述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与债务。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潘某乙已年满17岁,现在外务工已能独立生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被告自愿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荣昌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在庭审中,原、被告达成解除婚姻关系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潘某乙已年满17周岁,且能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固对原告要求婚生子潘某乙随原告生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潘某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陈琳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吉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