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民终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万信与被上诉人牛治充,原审被告杨万民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万信,牛治充,杨万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万信,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少锋,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治充,男,汉族。原审被告:杨万民,男,汉族。上诉人杨万信与被上诉人牛治充,原审被告杨万民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三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万信的委托代理人魏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牛治充、原审被告杨万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原告牛治充在被告杨万信承包的阳光小区37号楼的工地从事木工工种的作业,具体包括支橡胶板(支壳子)、做水圈、吊缝,报酬为支壳子每平方米17元,吊缝每道15元,做水圈一间30元,从事这些工作时,原告自行带有锤子、扳子、刀具等工具。2012年5月29日,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操作切割机受伤,该切割机系由工地提供。原告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经诊断为:1、左拇指大部离断伤;2、左示指皮肤挫裂伤;3、右拇指近端指骨基底部骨折;4、右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共住院10天(2012年5月29日到2012年6月7日),,支出医疗费9775.70元,新农合已报销4987.1元。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原告出院后在伊川县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支出放射费660元。2012年11月1日,原告通过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委托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11月7日,该所经鉴定,原告牛治充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为:原告的父亲牛小瞎1951年10月16日生,原告的母亲王幸娃1955年9月10日生,原告的儿子牛艺泽、牛艺轩均为2011年4月9日生,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兄弟姐妹六人。被告杨万民系受杨万信雇佣在工地从事管理工作,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牛治充在被告杨万信承包的工地干活,并由被告杨万信支付报酬,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切割机片爆破受伤,被告杨万信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不知道操作切割机需注意事项的情况下,自行操作切割机,并没有为自己的安全采取防范措施,因此其应为自己的过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院综合本案案情,认为由原告牛治充及被告杨万信各承担50%的责任更为公平合理。经该院依法审查,原告牛治充的损失为:1、医疗费435.7元(共花费10435.7元,已扣减被告杨万信支付的10000元),原告不再主张,依法予以准许;2、误工费9459.46元(从受伤之日即2012年5月29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2年11月6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58天、59.87元/天未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614.7元(原告主张的按住院10天,每天61.47元/天未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5、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6、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原告主张的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20年×20%未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7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原告的父亲牛小瞎,至原告定残日2012年11月7日,原告的父亲牛小瞎已61岁,按19年计算,乘以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再除以原告的兄弟姐妹人数六人,原告主张的2735.96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子女牛艺泽、牛艺轩,至原告定残日2012年11月7日,已满1岁,按17年计算,原告主张的14687.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构成九级伤残等情况,对此确定为5000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上述各项共计55014.04元,被告杨万信负担50%,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27507.02元,被告杨万信需赔偿原告牛治充共32507.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万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治充各项损失共计32507.02元;二、驳回原告牛治充对被告杨万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牛治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原告牛治充负担283元,被告杨万信负担283元。宣判后,杨万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件主体错误,明显遗漏了当事人。一审时上诉人已提出本案的实际包工头是刘干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同时承包了刘干卿的部分工程。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刘干卿是实际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第2页也注明了上诉人已提出本案遗漏当事人,主体有错误,原审没有追加被告明显错误,主体有错误的应发还重审。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同等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同等条件下各承包了洛阳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干卿的部分工程,被上诉人承揽了支壳子每平方17元,吊缝每道15元,做水圈每间30元,其承揽的业务非常清楚。上诉人承揽了砌主体粉刷等业务,充分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包了刘干卿的部分工程,各干各的,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是雇主,被上诉人是雇员的这种雇佣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对被上诉人50%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还重审;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牛治充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杨万民未到庭未陈述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牛治充在杨万信承包的工地干活,并由杨万信支付报酬,牛治充与杨万信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由于牛治充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杨万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案情,判令杨万信与牛治充各负5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杨万信上诉称牛治充与自己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牛治充系他人雇佣,对此缺乏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杨万信负担。本院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娜审判员 沈可可审判员 吴爱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亚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