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云南今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成忠禹一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今创科技有限公司,成忠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224号原告:云南今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白龙寺村***号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陈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和,男,汉族,1977年10月7日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忠禹,男,汉族,1976年8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马磊,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今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成忠禹(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维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6月8日,被告以原告客户“旺山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订货,并提走价值169425.4元的货物,后在原告与旺山公司对账时发现,被告仅支付了64800元的货款,就拒不还款,并否认收过货物。为此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向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经侦支队进行了报案,经盘龙经侦审讯,被告认可提走货物及欠款的事实。盘龙经侦于2013年8月23日审查认为该案属于民事纠纷,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4625.4元,并承担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货款利息,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货物,但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34424.8元货款,还剩35000.6元货款未支付,且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约定过任何付款时间及方式,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销售订单,证明被告提走原告货物的数量;3、调取证据申请,证明被告是收货主体并欠款的事实;4、收款单,证明被告共支付61480元的货款;5、证明材料,证明旺山交通公司未收到相关货物;6、证明,证明被告收到相关货物的数量;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信息;8、暂口信息,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9、录音书证,证明被告承认对原告的欠款;10、录音电子版,证明被告承认对原告的欠款;11、送货单、收款单,证明被告支付2194.56元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第1、2、5、7、8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法院到经侦调取的证据本身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欠款数额为104625.4元;对第4份证据不认可,因是原告单方制作,且没有被告签名;对第6份证据不认可,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才具有效力;对第9、10份证据不认可,因是非法取得,且是原告单方制作;对第11份证据不予认可,因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第1、2、5、7、8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对第3份证据,法院到经侦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第4份证据因是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第6份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第9、10份证据无法明确是否是与被告通话,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第11份证据内容未涉及到被告,且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订单,证明被告自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6月8日期间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69425.4元货物的事实,以及本次买卖中原告的经办人为邹锋的事实;2、收条,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34424.8元,现仅剩35000.6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第1份证据的打印单据部分的真实性认可,但对附加签字部分不认可;对第2份证据的第1张《收条》只认可收到50000元,其他数据认为是一个交货流水记录,第二张收条只认可其中的14800元是本案货款,其他款项是以往的交易货款,对两张收条上邹锋签字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第1份证据的打印单据部分的真实性认可,但对附加签字部分不认可,故本院对第1份证据的打印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附加签字部分不予确认;原告对第2份证据两张收条上邹锋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第2份证据予以确认。本案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昆公盘(经)撤字(2013)66号案卷材料。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原告认为能够证明被告欠款104625.4元,原告只收到67000元货款的事实,但讯问笔录存在笔误,欠款104625.4元写成10625.4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认可,认为欠款数额都是原告员工邹锋个人陈述,并无被告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反光膜,双方一致确认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6月8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69425.4元的货物,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部分货款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反光膜,双方一致确认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6月8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69425.4元的货物,原告供货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的货款。原告主张被告还欠104625.4元货款未付,但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有邹锋签字的两份《收条》,2011年5月25日《收条》载明了收到货款5万元及69619.36元,其中69619.36元被告扣除了不在交易期内4月8日的2194.56元,故合计为117424.8元;2011年6月8日《收条》载明了收到货款17000元,根据两张《收条》记载的内容,原告合计收到货款数为134424.8元,但原告主张仅收到被告64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两份《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并且认可邹锋是原告员工,现邹锋已书面出具《收条》证明收到被告134424.8元价值的货物,而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收条是虚假的,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欠款数额为104625.4元,故根据两份《收条》可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34424.8元,现尚欠货款35000.6元未支付。另外,原告主张了逾期付款利息,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也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成忠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今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5000.6元;二、驳回原告云南今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96.5元,由原告云南今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0%,即人民币717.9元,由被告成忠禹承担40%,即人民币4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维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