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信法镇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甘瑞良与陆志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瑞良,陆志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信法镇民初字第45号原告甘瑞良,男。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黄锦,男。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王柏来,男。住信宜市。被告陆志德,男。住信宜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德兴北路473-489号。负责人:熊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妙,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员工,住信宜市。原告甘瑞良诉被告陆志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昭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瑞良的委托代理人黄锦、王柏来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妙、被告陆志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瑞良诉称,2013年11月26日14时10分,陆志德驾驶自有的粤KUB8**号牌小型轿车,行经G207线3387Km+346m处(信宜市镇隆镇路段)由路外驶入公路横过公路时,与从镇隆镇往水口镇方向行驶的由甘瑞良驾驶的粤KY69**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辆损坏,甘瑞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信公交认字(2013)第200号(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志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甘瑞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甘瑞良受伤后被送到信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医生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2.右外侧眼眶软组织挫裂伤3.脑梗塞,原告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7日出院,共住院1天;由于,原告伤势过重��并于11月27日又被送到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茂名市中医院医生诊断为:1.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2.慢性支气管炎,原告住院治疗至1月14日出院,共住院48天;并于当天转入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7日出院,共住院13天;原告又于2014年3月2日到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8天,总共住院70天,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和儿子照顾护理。原告甘瑞良于2014年4月11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被鉴定为:甘瑞良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IV(四)级伤残。肇事车辆粤KUB8**号牌小型轿车,该号牌车由黄超恒于2013年5月28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由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这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2013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这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1.医疗费95610.1元;2.护理费19206.08元[(52717元÷365天×70天,按教育行业计算)+(47429元÷365天×7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70天×50元/天);4.营养费3000元;5.伤残赔偿金147599.76元(10542.84元×20年×70%);6.鉴定费1920元;7.误工费6491.18元(19744元÷365天×(105天+15天)];8.精神损失抚慰金25000元;9.交通费400元;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17727.12元,被告方共要赔偿258408.98元给原告(317727.12元一120000元=197727.12元×70%(陆志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138408.98元+120000元=258408.98元],减去被告方已支付53850.24元,被告方还要赔偿204558.73元给原告。被告陆志德是本次交通事故粤KUB8**号牌小型轿车的车主及司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是该号牌车的承保公司,依法都要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在强制险和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超出强制险和商业保险部分由陆志德承担赔偿给原告,两被告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陆志德共同赔偿204558.73元给原告甘瑞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辩称,一、保险的标的车粤KUB8**车在我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两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止。二、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给原告,应扣除。三、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请求,计算天数答辩人基本认可,计算标准应按当地护理人员平均收入不超过50/天计算,陪护人员应按一个计算。四、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费请求,答辩人基本认可。五、原告提出的营养费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六、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残疾等级有异议(详见《重新鉴定申请书》。七、原告提出的鉴定费请求,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八、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请求,答辩人对计算标准无异议,计算时间应计至评残前一天。九���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答辩人认为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认定。十、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请求,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盖发票专用盖,答辩人不予认可。十一、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请求,答辩人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十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费请求,不在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被告陆志德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4时10分,陆志德驾驶自有的粤KUB8**号牌小型轿车,行经G207线3387Km+346m处(信宜市镇隆镇路段)由路外驶入公路横过公路时,与从镇隆镇往水口镇方向行驶的由甘瑞良驾驶的粤KY69**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辆损坏,甘瑞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信公交认字(2013)第200号(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志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甘��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甘瑞良受伤后被送到信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医生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2.右外侧眼眶软组织挫裂伤3.脑梗塞,原告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7日出院,共住院1天;由于原告伤势过重,并于11月27日又被送到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茂名市中医院医生诊断为:1.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2.慢性支气管炎,原告住院治疗至1月14日出院,共住院48天;并于当天转入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7日出院,共住院13天;原告又于2014年3月2日到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8天,总共住院70天,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甘广羡和儿媳张喜凤照顾护理,其中儿媳张喜凤是在广东顺德三州农产品交易中心从事个体工商业。原告甘瑞良于2014年4月11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被鉴定为:甘瑞良之伤系因��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IV(四)级伤残。肇事车辆粤KUB8**号牌小型轿车,该号牌车由黄超恒于2013年5月28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由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这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53850.24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具状向本院起诉,提出诉称中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志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甘瑞良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合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依法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由原告及被告陆志德分担,其中应由被告陆志德分担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甘瑞良的经济损失核实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该项请求为95610.1元,保险公司对金额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自费药及已报销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该项请求95610.1元予以支持。(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该项的请求为147599.76元(10542.84元/年×20年×70%),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残疾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评定残疾等级,其要求重鉴的理由明显不成立,本院已作出书面答复给被告保险公司(详见关于《重新鉴定申请》的答复)。故对原告该项请求147599.76元予以支持。(3)关于护��费,原告起诉时请求护理费为19206.08元[(52717元/365天×70天×1人,按教育行业计算)+47429元/365天×70天×1人,按工商行业计算)],庭审中原告将按教育行业计算的一个护理人变更为按农业人员计算,茂名地区护工工资一般为100元/天至120元/天左右,本院认为两个护理人均按110元/天较为适当,住院天数与实际相符,故对原告该项请求应为15400元(110元/天×70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天×70天),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营养费,原告该项请求为3000元。因原告受伤较重(四级伤残),住院时间较长,医疗费用较高,获赔营养费是应该的,原告请求3000元适当,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该项的请求为25000元,根据当地实际,该请求偏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0元。(7)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为6491.18元(19742元/年÷365天×120天),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伤残鉴定费192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是鉴定机构向原告收取,是原告发生的实际损失,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400元,原告先后在茂名中医院和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时间较长,故本院对交通费400元予以支持。(10)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为15000元,虽然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根据医理属必然产生的费用,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和节省诉讼资源,应与其他损失一次性赔偿较适宜,原告身患高位截瘫致四级伤残,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上述(1)至(10)项共计为304921.04元。因被告陆志德驾驶的粤KUB8**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的184921.04元应按事故责任认定由原告甘瑞良与被告陆志德按责任分担,其中被告陆志德应承担70%,即129444.72元,被告陆志德应承担部分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甘瑞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已赔付给原告的53850.24元应从上述赔偿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给原告甘瑞良。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85594.48元给原告甘瑞良。三、驳回原告甘瑞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2106元,由原告甘瑞良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昭彬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沛达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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