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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18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丛熙敏与孙民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熙敏,孙民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1884号原告丛熙敏,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林晓环,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金廷,宁城县司法局天义镇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民章,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天王国际酒店商务写字楼*楼。代表人黄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永昀,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丛熙敏与被告孙民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丽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熙敏的法定代理人林晓环及委托代理人王金廷、被告孙民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永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熙敏诉称,2014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孙民章驾驶蒙DTR7**号轿车沿高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马街交叉路口处向西右转弯时,与沿天马街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雅迪牌二轮踏板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车辆、衣服、手机损坏。此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民章负主要责任,原告丛熙敏负次要责任。原告在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未愈出院。被告孙民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手机损失费、手机损失鉴定费、衣服损失费、拖车施救费计9918.05元,现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民章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民章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将原告送至宁城县医院检查,原告身体并无大碍;原告住院期间,我去医院探望,原告不在医院,只是在医院挂床;在交警调解时,原告并没有提到其衣服和手机也在此事故中损坏,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手机及衣服损失。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孙民章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孙民章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按照社保用药标准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丛熙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孙民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孙民章驾驶蒙DTR7**号轿车沿高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马街交叉路口处向西右转弯时,与沿天马街由东向西行驶原告丛熙敏驾驶的雅迪牌二轮踏板电动车相撞,致原告丛熙敏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民章负主要责任,原告丛熙敏负次要责任。二被告质证无异议。2、宁城县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多部位软组织损伤及住院治疗11天的治疗过程。被告孙民章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病案中记载原告有9天挂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病案中记载原告有9天挂床,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3、宁城县医院收费收据、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3442.45元及具体的费用支出详情。二被告质证无异议。4、宁价认鉴字(2014)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经鉴定为1986.00元,支付鉴定费100.00元;二被告质证无异议。5、宁价认鉴字(2014)1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手机损失经鉴定为1784.00元,支付鉴定费100.00元。被告孙民章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能证明手机是此次交通事故损坏的,所以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6、存车费、施救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存车费50.00元、施救费100.00元。被告孙民章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此收据不是正规发票。7、中京商场针织城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衣服损失为908.00元。被告孙民章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且原告不能证明衣服是此次交通事故损坏的,所以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出具的证据没有购买时间且不是正规发票。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作出以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及证据6中的施救费,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7,二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孙民章驾驶蒙DTR7**号轿车沿高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马街交叉路口处向西右转弯时,与沿天马街由东向西行驶原告丛熙敏驾驶的雅迪牌二轮踏板电动车相撞,致原告丛熙敏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被送至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中9天挂床),经诊断为多部位软组织损伤。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民章负主要责任,原告丛熙敏负次要责任。被告孙民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4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2天×40.00元/天)、护理费183.20元(2天×91.60元/天)、车辆损失费198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民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右转弯时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较重,对此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孙民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孙民章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民章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费,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经宁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之手机系此事故损坏,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费,因其未能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存车费不属本案调整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按社保用药标准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丛熙敏的医疗费344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计3522.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丛熙敏的护理费183.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丛熙敏的车辆损失1986.00元、施救费100.00元,合计208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余款86.00元,由被告孙民章赔偿70%,即60.20元;以上款项计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5705.65元,被告孙民章赔偿60.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四、驳回原告丛熙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6.00元,原告丛熙敏负担16.00元;车损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手机损失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丛熙敏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