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普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安芬与安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普民初字第197号原告安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昌法。被告安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负责人:郁庆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迪。原告安芬为与被告安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睢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昌法、被告安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财险睢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芬诉称,2012年10月7日19时05分,被告安奎驾驶沪K×××××号货车经鸭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茅洋路口时,与前面安芬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安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奎未注意前方道路情况,负事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安芬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普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第3前肋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经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10月24日出院。后原告安芬又于2014年2月12日至普陀人民医院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拆除术,于2014年2月18日出院,现已治疗终结。因赔偿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请被告方赔偿伤后医疗费19896.61元、误工费12061元、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390元、交通费500元、电瓶车修理费1150,合计34227.61元。原告安芬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舟山市门诊病历1份、普陀人民医院、中医院住院病案(2012年)1份、出院记录(2014年)1份、出入院证(2014年)1张;3.普陀人民医院、中医院X线诊断报告9份、CT诊断报告1份;4.普陀人民医院住院发票2张、门诊发票14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药品清单各2份;5.普陀人民医院、中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3份(主要内容:两次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建议休息共三个月);6.劳动合同(主要内容:安芬自2011年10月1日起在欧茂劳保五金专卖店工作,月收入3200元)1份;7.电瓶车修理费发票2张、保险车辆修理协议书1份。被告太保财险睢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对于超出医保报销范围用药不予承担;2.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3.护理费:对护理期限无异议,护理标准过高,请求法院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4.误工费不予认可;5.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计算,对出院后3个月的营养费不予认可;6.电瓶车修理费:要求原告出具相应的修理费发票;7.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太保财险睢宁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1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车险人伤访问单1份。被告安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的结果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已经支付7000元住院费用及事故发生之日的全部门诊费用;2.护理费:认可50元/天的护理标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电瓶车修理费予以认可;4.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工资单;5.营养费:认可原告诉请的50%,即1695元;6.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此外,被告安奎提出曾借款750元给原告用于医疗费的支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奎为证明其抗辩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普陀人民医院、中医院CT检查申请单1份、出院记录、出入院证各1份、X线诊断报告1份、CT诊断报告2份;2.普陀人民医院住院发票1张、门诊发票6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药品清单各1份;3.普陀人民医院、中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1份;4.神行车保服务卡1张、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各1份;5.借条1张(金额750元、借款人落款为“覃龙飞”)。经审理查明的事故经过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该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奎驾驶机动车时未注意前方道路情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普陀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第3前肋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17天,于2012年10月24日出院。2014年2月12日,原告安芬又至普陀人民医院行左锁骨骨折后内固定拆除术,2014年2月18日出院。两次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后续门诊费用共22041.41元。此外,被告安奎支付了门诊费1181.5元、住院费7000元。另被告安奎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以证明曾借给原告用于医疗费的支付,但该借条上借款人落款为“覃龙飞”,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另查明,沪K×××××号货车系上海荣玄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保财险睢宁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该险的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因沪K×××××号货车在被告太保财险睢宁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该险的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保财险睢宁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财险睢宁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安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发票、住院发票等证据结合原告请求,本院确定医疗费用为21078.11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因双方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3.误工费根据原告伤势、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意见书结合其提供的收入证明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0元;4.护理费根据医院证明结合当地护工实际酌情确定为184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确定为3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结合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7.电瓶车修理费根据电瓶车修理费发票及保险车辆修理协议书确定为1150元。对被告安奎所支付的医疗费考虑本案实际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此外,被告安奎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750元借款一节,因该借条显示借款人落款为“覃龙飞”,且原告否认该事实,故该事实涉及案外人利害关系,本院就此不宜在本案中作出处理。被告太保财险睢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保财险睢宁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安芬伤后经济损失10000元、12140元、1150元,合计23290元。二、太保财险睢宁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安芬伤后经济损失12768.11元。由于安奎已为安芬预付赔偿款8181.50元,故结算后,太保财险睢宁公司在应赔偿的款项36058.11元中,向安芬支付27876.61元,向安奎支付8181.50元。以上款项限太保财险睢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安芬负担40元,安奎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