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743号原告杨某甲,无职业。法定代理人杨某丙,男,系原告父亲。被告秦某,无职业。原告杨某甲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廷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丙、被告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08年原被告结婚婚,因原告是残疾人,民事行为能力受限,生活无法自理,被告自2013年10月份出走,回老家至今不回,致使原告无法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秦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宽容,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廷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