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程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韩秋,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原告程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程某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永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秋,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原、被告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马某整天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不尽家庭义务,而且多次重复吸毒,没有一点悔改的表现,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原告程某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程某抚养,被告马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马某辩称,原告程某所述与事实不符。2007年,原、被告相识,双方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现在孩子年幼,为了家庭和孩子,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等吵闹。另被告马某现在山东省(济宁)戒毒康复中心戒毒。原告程某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被告马某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程某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案相佐证,均已收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过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原告程某应念及夫妻感情,双方多做沟通、交流,共同维系所组成的家庭。原告程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永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