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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民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张双文、唐菊芳诉雁江区临江镇文昌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双文,唐菊芳,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文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双文,男,1972年4月9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菊芳(系上诉人张双文之妻),1973年1月20日生,汉族。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启,四川法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文昌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勇,主任。上诉人张双文、唐菊芳与被上诉人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文昌村村民委员会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4)雁江民初字第00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双文及上诉人张双文、唐菊芳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启,被上诉人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文昌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根据中央惠民政策,由中央及省财政等出资在农村修建统一结构蓄水池,用于农村生产用水及天旱人畜用水。本案所涉及蓄水池属于该惠民政策项目,由资阳市雁江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发包,于2006年4月修建完工并移交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文昌村四组所有,该组社长张安福为该蓄水池管护责任人。蓄水池与二原告的家相距约200米,蓄水池呈圆形,有一出入口并有石梯入池方便村民取水外,其余部分均有石砌防护栏,蓄水池出入口石柱上写有红色:“水深危险、严禁嬉水、注意安全”警示字样,并写有管护人“张安福”字样。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10年8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毅。2013年9月30日,原告张双文之父带张毅路过该蓄水池,张毅进入蓄水池玩耍时掉入水中被淹死亡,为此,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张毅死亡金140020.00元、安葬费17936.50元、抢救费1200.00元、误工费150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合计人民币224156.50元。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之子玩耍时在蓄水池中溺水死亡,原告以该蓄水池无警示标志和防护栏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本案系侵权赔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原告应举证证明本案所涉蓄水池的所有人、管理人对该蓄水池的管理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张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现场照片均证实本案所涉及蓄水池除出入口外,均有防护栏,而出入口有红色警示字样,故被告对蓄水池的管理并无过错。二原告在本案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且二原告及原告张双文之父系该村村民,熟悉当地地理环境,张毅年幼,无行为能力,其行为均应在监护人监护下进行,所以张毅的死亡系监护人监护不力所致。综上,二原告请求依法不能获得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双文、唐菊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2.00元,减半收取2331.00元,由原告张双文、唐菊芳负担。宣判后,原告张双文、唐菊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本院称,1、一审法院未追加已查清的侵权主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2、二上诉人之子溺水死亡的水池,存在着安全隐患,被上诉人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文昌村村民委员会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文昌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村民委员会不是法人组织,事发水池不是村委修建,也不是该水池的受益人,故村民委员会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水池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修建在十字路口,取水口也未在行人行走的路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中,被上诉人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文昌村村民委员提交了由村委会拍摄的照片两张,拟证明水池并不是修建在十字路口。上诉人张双文、唐菊芳质证称,照片拍摄时,有个路口被庄稼挡住了,路隔水池可能有三米多远。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文昌村村民委员提交的照片是真实的,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照片均基本能从不同角度反映该水池与路面的实际情况,因此该照片不能反映新的案件事实。本院二审查明,本案涉事水池位于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文昌村四组的集体土地上,是否属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文昌村四组未有明确的移交手续。该水池主要供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文昌村四组及该村其他村组村民庄稼、人畜等用水。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文昌村村民委员会是否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发水池虽然由资阳市雁江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发包修建,并建于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文昌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上,但是资阳市雁江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并不是该水池的所有权人以及受益人、管理人,而本案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水池为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文昌村四组所有,故上诉人张双文、唐菊芳上诉称,事发水池系资阳市雁江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发包修建,并建于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文昌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上,因此,上述二单位应作为本案的共同侵权人参加本案的诉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张双文、唐菊芳以及被上诉人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文昌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证实本案所涉及蓄水池除取水口外,均有防护栏,且取水口处有多处明显的红色警示字样,该蓄水池也并非是供行人通行、游玩的地方,故该蓄水池的管理人已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其管理行为并无过错。张毅年幼,无行为能力,其行为均应在监护人监护下进行,张毅溺水身亡是因监护人监护不力所致,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文昌村村民委员会并无过错,因此,一审对张双文、唐菊芳要求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文昌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张毅溺水身亡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张双文、唐菊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62元,由上诉人张双文、唐菊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梅 波审 判 员  孙祖亮代理审判员  刘兆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卓浩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