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民初字第0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曹新宅与被告刘硕锋、郭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新宅,刘硕锋,郭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0146号原告:曹新宅,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中华西路幸华西巷*号,望都县荣鑫百货超市员工。委托代理人;肖文建,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桂霞,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硕锋,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昌盛街兴盛胡同*号楼*单元***室,系肇事司机。被告:郭贤,女,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庆都路龙华巷*号楼*单元***室,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北大街3117号。代表人乔柯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赶年,该公��法律顾问。原告曹新宅与被告刘硕锋、郭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学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新宅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建、王桂霞、被告刘硕锋、郭贤委托代理人张向军、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赶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2日21时30分,被告刘硕锋驾驶被告郭贤所有的冀FGX3**号小轿车沿望都县中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惠友超市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硕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望都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Ⅱ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6007元。被告刘硕锋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郭贤辩称,同意被告刘硕锋的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请法庭核实保险车辆的行车本、驾驶本是否年检合格,以确定被告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21时30分,被告刘硕锋驾驶被告郭贤所有的冀FGX3**号小轿车沿望都县中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惠友超市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硕锋负���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望都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2429.66元。经保定市法医医院鉴定,原告系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19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副本复印件、行车本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药费2429.66元、误工费按按日工资116元计算106天(自受伤之日2014年1月12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4月27日)为12296元、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116元计算63天合计7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为9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18天为540元、交通费500元、���残鉴定费1194元、电动自行车车损58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年×10﹪为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7600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房屋买卖协议书、望都县城内社区居委会和望都县公安局望都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工资表、望都县荣鑫百货超市出具的证明、望都县荣鑫百货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费票据、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鉴定费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被告刘硕锋、郭贤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和损失数额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自行车车损无异议,医疗费票据中007608373号为复印费、011594472号并非原告,名字为史爱荣。护理费不认可,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证据,应按2013年河北省农林��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8天。营养费每天给付15元。对伤残赔偿金不认可,伤残鉴定为单方委托,庭下三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如未提交,请法庭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认可2000元。鉴定费不认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房屋买卖协议书、望都县城内社区居委会和望都县公安局望都镇派出所证明不认可,没有提供房本、暂住证、居住人口登记表,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以上证明与病历记载不一致,病历记载为望都县樊家村,不能证明其属于城镇户口,应按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对误工费不认可,无法人签字和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应按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以上由庭审笔录在卷记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刘硕锋具有驾驶资格,被告郭贤在出借车辆时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肇事车辆冀FGX3**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关于赔偿数额,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58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医疗费票据,原告医疗费为2420元。望都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书载明“增加营养”,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18天为54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按日工资116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06天为12296元,并提供了望都县城内社区居委会和望都县望都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工资表、望都县荣鑫百货超市出具的证明、望都县荣鑫百货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116元计算63天为7308元,护理期间由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卧床休息一个半月,需人陪护”证实,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194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上述损失均为原告实际支出,且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法律程序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作出,且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庭后三日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故应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实其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20年乘以10%为4516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不负担鉴定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的明确规定,保险条款中的约定与国务院的上述规定相抵触,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499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40元,共计386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296元、护理费730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伤残鉴定费1194元,共计7045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车损58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680元。被告刘硕锋、郭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新宅386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新宅7045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新宅680元,共计749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硕锋、郭贤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原告曹新宅负担11元(已交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8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学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怡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