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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中民三终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赵海岗、任瑞祥因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三终字第00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初中文化,延川县延川镇赵家沟村村民,住该材。委托代理人郝世禄,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女,初中文化,延川县延川镇人,青坪川采油厂禹居区队工人,住延川县北新街。上诉人赵某某、任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延川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世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6日在延川县延川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4月4日生育一女孩,叫赵明憨(上小学)。2008年3月2日又生育一男孩,叫赵枉旗(上幼儿园)。共同财产有:位于延川县城内关家沟一孔窑洞,一间平房,一辆长安牌小轿车,康佳牌彩电、新飞牌电冰箱、神童王牌洗衣机各一台,一支双人床,一套沙发,一个茶几,一个立柜,一套液化气灶具。位于延川县城内百合万兴苑小区商品房原告赵某某于2013年6月7日转让他人。2013年3月6日经第四军医大学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孩子赵明慜、赵枉旗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所生,为此原告赵某某提出离婚请求,被告任某某表示同意。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的婚姻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属合法婚姻,依法应当保护。孩子赵明慜、赵枉旗经司法鉴定并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所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经调解无和好希望,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个孩子非原告所生,故两个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双方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一直抚养非自己所生的孩子,其支出的抚养费应由被告酌情返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精神和身心造成了很大伤害,其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和经济能力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二、孩子赵明憨、赵枉旗由被告任某某抚养并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及教育费;三、共同财产一台康佳牌彩电,一台薪飞牌电冰箱,一台神童王牌洗衣机,一支双人床,一套沙发,一个茶几,一个立柜,一套液化气灶具及延川县城内百合万兴苑小区商品房转让费归原告赵某某所有;位于延川县城内关家沟一孔窑洞,一间平房,一辆长安牌小轿车归被告任某某所有;四、由被告任某某在判决生效后l0日内酌情返还原告赵某某已支付的抚养费72000元并赔偿原告赵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五、衣服被褥及生活用品各归各有。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宣判后,赵某某、任某某均不服提前上诉。赵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酌情返还上诉人已支付的抚养费72000元错误,应判令如数返还上诉人已支付的抚养费192962元。第四军医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3)物咨字第l69号法医学鉴定报告书,已经证实两个孩子与上诉人毫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理应赔偿14年来上诉人为两个孩子垫付的抚养费和教育费,按城镇标准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92962元,而不应该是一审法院判决的酌情返还上诉人已支付的抚养费72000元。二、应依法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除一审法院判决书第三项认定的财产外,还有:被上诉人从2004年2月之今工资总额410670.32元请求依法分割。一审判决书将被上诉人名下的房产和汽车全部判归上诉人所有错误,是偏袒被上诉人的表现。关于被上诉人提剑的赵家沟上诉人父亲名下的财产与双方无关,延川县百合万兴苑的商品房已经专卖他人,也不是上诉人的财产,五金杂货门市入不敷出,经营亏损。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被上诉人所作所为一切的基础上,做出公正判决。一、依法维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中精神抚慰金5万、第五项判决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依法撤销延川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项判决;三、依法改判延川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第四项中抚养费的判决:四、二审上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任某某当庭审答辩称:车是我弟2012年8月份给我买的,窑洞是我父亲2001年买的现已经塌了二个孩子一直由我抚养,所有费用由我承担。任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的事实是:1、被上诉人赵某某和我婚后一直经营五金杂货门市,每年纯收入5万元,8年共收入40万元,五金杂货门市到现在还有存货价值10万元。这10万元应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当平分。我应当得到5万元。被上诉人赵某某2012年9月在延川县百合万兴苑小区购置商品房一套,原价值13万,现在至少也在19万以上,增值6万,怎么能归他一人所有?我应当得到3万元。结婚时,赵某某的老人赠与我们两个窑洞,我和被上诉人赵某某又在此基础上修建了三个窑洞;2012年6月县上拆迁时给赵某某他家赔偿了27万,还给分配了楼房三套共计300平米。每平米按2700元计算,三套楼房价值也有82万元。怎么能由他们独自占有?被上诉人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在网络上已经对上述人造成侵权,理应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1、依法请求撤销延川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被上诉人赵某某给上诉人任某某分割共同财产41.1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赵某某承担。赵某某当庭审答辩称:孩子一直由我抚养,有学校的证明。“五金门市”的收入不仅支付高额的房租费,还抚养孩子。百合万兴苑的楼房已经原价转让给赵侯红,开发商已证明赵已经入住。县上拆迁的是我老人的房产,与我没有关系。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与任某某从2004年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多年,婚后所生一子一女经司法鉴定并非赵某某与任某某所生,但俩个孩子的生活基本均由赵某某抚养,上诉人任某某重大过错行为给赵某某精神和身心造成了很大伤害,一审判决由任某某返还俩个孩子抚养费并无不当,但未参照当地城镇生活标准计算欠妥,同时俩个孩子与上诉人赵某某生活多年,鉴定结果使上诉人赵某某忍受了常人难以忍受的痛苦,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少,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赵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予以支持。上诉人任某某的上诉所述事实无证据材料支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中第一、二、三、五、六项;撤销延川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中第四项;二、由上诉人任某某在判决生效后l0日内酌情返还上诉人赵某某已支付的抚养费106130元(赵明憨2006年4月4日出生,2006年为6656元×8/12个月=4437元,2007年为7553元,2008年为8427元,赵娅旗2008年3月2日出生,2008年为8427元×9/12个月=6320元,两个孩子2009年为9772元×2=19544元,2010年为10706元×2=21412元,2011作为11813元×2=23626元,2012年为13781元×2=27562元,2013年为15333元×3/12个月×2=7666元),并赔偿上诉人赵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上诉人任某某承担1000元,上诉人承担2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东风审判员  韩永虎审判员  刘小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