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市刑一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郭永辉等三人犯二审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永辉,罗真勇,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桂市刑一终字第9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郭永辉,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辩护人唐仁善,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罗真勇,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湖南省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辩护人邓斌烈,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阳朔县公安局拘传,次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振华,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永辉、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罗真勇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2)阳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永辉、罗真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作出(2013)桂市刑一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阳朔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作出(2013)阳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健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郭永辉及其辩护人唐仁善,原审被告人罗真勇及其辩护人邓斌烈,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故意伤害2012年3月18日晚,王某某与被告人郭永辉因支取工钱问题发生争吵,21时许,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两人系叔侄关系)在阳朔县兴坪镇饭甑山贵广高铁工地工棚再次因工钱问题发生争执,王某某拿一扳手威胁被告人郭永辉。之后,被告人郭永辉将此事告知了罗真勇,被告人罗真勇得知此事后,遂与被告人郭永辉纠集了多名湖南老乡准备去报复王某甲、王某某;同时,被告人郭某某得知此事后,也纠集了多名湖南老乡一起赶到被害人的工棚为被告人郭永辉帮忙。王某某发现后马上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甲因逃跑不及,在争执过程中,被被告人郭永辉用螺纹钢筋击中头部后当场昏迷,后送医院抢救一直昏迷不醒,处于植物人状态。2013年3月14日21时20分,受害人王某甲死亡,经鉴定,受害人王某甲系头部严重外伤导致长期昏迷,最终因呼吸道、肺部严重感染引起呼吸通道堵塞窒息合并全身衰竭死亡。另案发后,被告人郭永辉赔偿给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第六项目部代被告人郭永辉垫付了各项费用人民币47500元。有交费收据、收条及对被害人家属曾某某、王某玲的问话笔录予以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赔偿给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7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缓刑。有交费收据、收条及谅解书予以证实。原判认定的证据有:交费发票、阳朔县人民医院病历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曾某会、周某某、余某某、余某超、曾某养、梁某明、罗某海、朱某华、郭某志、郭某、朱某毛、周某杰、郭某德、唐某才、尚某全、张某月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郭永辉、郭某某、罗真勇的供述等二、盗窃1、2012年8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罗真勇在湖南省道县道江镇红星农贸市场用镊子将失主林某某放在裤子口袋中的68元人民币夹出盗走。2、2012年8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罗真勇在湖南省道县道江镇红星农贸市场用镊子将失主雷某某放在裤子口袋中的113元人民币夹出盗走。3、2012年8月10时上午8时许,被告人罗真勇在湖南省道县道江镇红星农贸市场用镊子盗窃魏某某放在裤子口袋中的钱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罗真勇实施扒窃三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81元。原判认定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失主林满荣、雷红元、魏玉艳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真勇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永辉、郭某某、罗真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真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罗真勇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受害人王某甲的死亡与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是否具有法律因果关系的争议。辩护人认为王某甲的死亡不能排除有自身身体原因的影响,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并非受害人死亡的唯一的、直接的原因,因此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告人的死亡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原判认为,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属于先行行为,受害人自身的体质因素属于介入因素。先行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需要考察两方面的内容:一、介入因素对先行行为是否有从属性,即是否由先行行为引起;二、介入因素是否异常,即介入因素的发生是否具有较低的概率。具体到本案而言,首先,《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在论证部分已经明确说明“王某甲长期卧床,已有明显贫血、低蛋白血症、极度营养不良等全身衰竭表现。”因此可见受害人自身出现的贫血等全身衰竭现象与长期卧床有关,没有证据表明受害人在受伤住院前有此症状。受害人出现的此种身体症状,正是由于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其处于植物人状态,受害人不得不长期卧床而引起的。因此该介入因素从属于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其次,《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在论证部分已经明确说明“贫血后血小板减少可以导致呼吸道、肺部出血。反复的呼吸道、肺部感染所致炎性渗出物与出血坏死物已致呼吸道堵塞,少量出血即可导致严重窒息”“王某甲的死亡原因系头部严重外伤后长期昏迷,最终因呼吸道、肺部感染引起呼吸道阻塞窒息合并全身衰竭死亡”,可见,病人在处于植物人状体并长期卧床中,如果有全身衰竭的症状引发肺部感染的概率是比较高的,因此该介入因素并没有异常情况,不能阻断先行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判认为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与受害人最后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对于辩护人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能否加重被告人刑罚的争议,原判认为,“犯罪事实”是一个包含多方面内容的法律概念,具体而言,犯罪事实应当包含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两个内容,主观方面主要是指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客观方面包含犯罪行为、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事实清楚”是指对于犯罪的主客观两方面的各个因素都要做到清楚明了。本案中,被告虽无新的犯罪行为,但是处于植物人状态的受害人已经死亡从而导致犯罪结果发生变化,因此属于新的犯罪事实。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新的犯罪事实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永辉、郭某某、罗真勇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永辉持凶器伤人,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罗真勇在案件实施过程中,所起作用为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永辉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意伤害行为系王某某与被告人郭永辉因工钱问题而引发,并非被害人引起,故对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盗窃罪,被告人罗真勇多次实施扒窃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郭永辉、郭某某、罗真勇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且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郭永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罗真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四、被告人罗真勇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原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对三被告人量刑畸轻:1、对被告人郭永辉量刑畸轻。被告人郭永辉属报复伤人;且持钢筋朝被害人要害部位头部直接实施打击,致被害人当场昏迷,犯罪情节恶劣;被害人无过错;仅进行部分赔偿,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被告人郭永辉系主犯,无任何法定从轻、减轻情节,酌定从轻情节理由亦不充分,对其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2、认定被告人罗真勇系从犯属认定事实错误且量刑畸轻。被告人郭永辉已答应到公司拿钱结算给王某某,事态已平息,在路上碰见被告人罗真勇后,罗真勇叫郭永辉买烟,其找人帮忙打架,于是二人一起到工棚纠集多名老乡参与围攻王某某及被害人王某甲。故被告人罗真勇不仅是纠集者,也是犯意的提出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原判认定其为从犯属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罗真勇未进行赔偿,未取得谅解,无酌定从轻情节,原判量刑畸轻。3、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系从犯属认定事实错误且量刑畸轻,适用缓刑错误。郭某某在郭永辉与王某某的矛盾平息的情况下,依然对郭永辉进行鼓动教唆且纠集人员帮忙打架,为本案的教唆者、纠集者,其行为使得矛盾激化并扩大,最终导致案件的发生,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判认定其属从犯属认定事实错误;郭某某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但并非法定从轻情节,不能据此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出庭执行职务的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发表意见,认为:1、抗诉理由成立;2、被害人家属在一审法院重审期间已不再谅解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原判还以郭某某取得谅解为由对其适用缓刑不当;3、建议撤销原判,本案一审由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郭永辉愿意尽量赔偿被害人家属,请求维持原判。其辩护人唐仁善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郭永辉与被害方因支取工钱发生的纠纷本已平息,是受同案被告人的教唆纠集才参与犯罪,教唆者、纠集者承担了部分责任,应相对减轻郭永辉的责任。2、本案是基于出现死亡后果才在十年以上量刑,并非有情节恶劣的情形,故抗诉书所称情节恶劣不是事实。3、原起诉书指控郭永辉与王某甲、王某某叔侄因支取工钱发生争吵;且有证人证实王某甲还拿大扳手欲打郭永辉被人拦下。故事实上王某甲自始至终在场,是王某某的坚定支持者。抗诉书所称本案系王某某与郭永辉因工钱支取问题引发,而非被害人王某甲引起,王某甲无过错的认定与事实不符。4、本案死亡结果发生系由于多种原因引起,除了被告人的伤害原因,还可能有一年内被害人自身原因、治疗原因,尸检报告不能排除其他的原因。5、在民事赔偿方面,虽然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但被告人已尽最大努力进行了赔偿,并仍在尽力与被害人家属调解,争取谅解。故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或从轻判处。原审被告人罗真勇辩解自己在郭永辉打完之后才到场,在本案中没有起主要作用,希望得到从轻处理。其辩护人邓斌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是郭永辉与郭某某提起犯意,罗真勇只是带郭永辉到工棚找人,抗诉书称罗真勇是纠集者,也是犯意提出者,与事实不符。2、罗真勇虽然答应帮郭永辉喊人,但其及其所喊的人没有实施伤害行为,所起作用较小。故抗诉书称罗真勇是主犯没有事实依据。3、罗真勇扒窃三次,为定罪标准,不是量刑情节。4、根据量刑规范化,罗真勇犯故意伤害罪的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盗窃罪的刑期为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辩解自己向亲朋借钱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希望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辩护人李振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抗诉书要求判处郭永辉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违反无期徒刑一审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2、被害人从植物人状态到死亡,不属新犯罪事实的发生。3、主、从犯认定不属新的犯罪事实,从程序上不能就此提出抗诉。4、郭某某没有进行鼓动、教唆,也没有具体实施伤害行为,不应认定为主犯。5、郭某某与被害人家属系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女儿在庭上作证时也承认郭某某当时赔付的款项对被害人的救助有帮助,按照最高法的相关解释,谅解是不予撤销的,若要撤销,应先退款。6、案发后,郭某某自动到派出所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属自动投案,应认定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永辉、罗真勇、郭某某纠集人员报复他人,由原审被告人郭永辉用钢筋击打被害人王某甲头部,致其处于植物人状态,并因此于2013年3月14日死亡及上诉人罗真勇在湖南省道县道江镇红星农贸市场三次扒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二审予以确认。另被告人罗真勇、郭某某在二审期间又各缴纳人民币2万元到本院用于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罗真勇也是犯意的提出者。经查,证人张启月的陈述和被告人罗真勇的供述都证实是郭永辉提出要道县的人帮他忙,罗真勇才同意去并帮其纠集人员,证人唐其才也证实是郭永辉告诉罗真勇自己被人打后,罗真勇答应帮叫人。故可以证明是郭永辉先提出犯意,且被告人郭永辉供述郭某某叫其不要给钱给被害人叔侄,叫其赶快回去后其才与罗真勇讲自己被人打了,然后罗真勇叫他买烟,说帮叫人,亦不能证明是罗真勇促使其改变主意,产生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故抗诉机关的该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对原审被告人郭永辉进行鼓动教唆,也是本案的教唆者。经查,证人唐其才的陈述及被告人郭永辉的供述均证实郭某某打电话给郭永辉,不同意给被害人叔侄支取工钱,叫郭永辉回去。故可以证实郭某某确起到阻止支付工钱的作用,但证人唐其才称是郭永辉买了烟,罗真勇帮叫了人后,郭某某才打电话给郭永辉,故不足以证实是郭某某对郭永辉产生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起到了教唆作用,故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同理,对原审被告人郭永辉的辩护人提出郭永辉系受同案被告人的教唆纠集才参与犯罪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郭永辉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死亡结果发生系由于多种原因引起,除了被告人的伤害原因,还可能有一年内被害人自身原因、治疗原因。经查,所称被害人死亡有治疗问题无证据证实,而被害人在处于植物人状态时出现的贫血等症状从属于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故原判认定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最后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正确,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从植物人状态到死亡,不属新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即属于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后果,是本案犯罪事实的重要组成部分,故在案件审理期间出现被害人死亡,当属新的犯罪事实,原判对此认定准确,说理透彻,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郭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派出所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属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经查,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系被侦查人员拘传到案,不属自动投案,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永辉、罗真勇、郭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伤重不治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罗真勇还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原审被告人罗真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郭永辉引发本案,参与纠集人员,并由其实施了具体伤害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纠集部分人员;原审被告人罗真勇协助郭永辉纠集部分人员,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原判对原审被告人罗真勇、郭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并无不当。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罗真勇是本案犯意提出者,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是本案的教唆者,均应是本案主犯的意见,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郭永辉的辩护人提出郭永辉与王某甲、王某某叔侄因支取工钱发生争吵,王某甲自始至终在场,是王某某的坚定支持者,称王某甲无过错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经查,本案被害人王某甲确陪同侄儿王某某向郭永辉讨要工钱,且与王某某一起与郭永辉发生了争执,并非与本案毫无关系,原判及抗诉书认为本案起因并非其引起欠妥。但索要工钱是劳动者合法权利。另被害方虽有过激言行,但事态已基本平息,不足以成为引发本案的原因,故不能认定被害人成立过错,对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事出有因,可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抗诉机关提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郭永辉量刑畸轻,其犯罪情节恶劣,应对其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建议撤销原判,由本院一审管辖。经查,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法定刑应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鉴于本案系纠纷引发,被害人因伤长期治疗无效后死亡,且原审被告人郭永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不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对要求判处原审被告人郭永辉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抗诉意见和建议由本院一审管辖的检察员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在考虑原审被告人郭永辉具有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认为可由该院行使一审管辖权,在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但原判在具体量刑时适用量刑规范化又对上述酌情从轻处罚情节重复考虑,导致对原审被告人郭永辉量刑确实偏轻,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抗诉机关提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罗真勇所犯故意伤害罪量刑畸轻。经查,原审被告人罗真勇仅协助原审被告人郭永辉纠集部分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原判对其量刑并无畸轻,且其在二审期间通过亲属缴纳部分赔偿款,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故可不予增加刑罚,对该抗诉意见,不予采纳。抗诉机关提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郭某某量刑畸轻,适用缓刑错误。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被害人家属已不再对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表示谅解,原判以此为由对其适用缓刑不当。经查,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虽在现场积极参与围攻被害人所在工棚,但并无证据证实其起教唆作用,且其并未实施具体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原判认定其为从犯并予减轻处罚并无不当。而被害人家属原出具的谅解书和收条可以证实被害人家属曾对被告人郭某某表示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书及被害人女儿王燕玲在二审庭审中的证言虽可以证实被害人家属在被害人死亡后表示不再对郭某某表示谅解。但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确因积极赔偿,曾得到过谅解。人民法院系根据被告人所体现的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该悔罪态度不因谅解撤销而影响,故原判在量刑时对其积极赔偿及取得过谅解的情节予以酌情考虑,并无不当。虽然本案犯罪后果出现新的犯罪事实,但鉴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对死亡结果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及其积极赔偿,曾得到过谅解的实际情况,且在二审期间又通过亲属增加部分赔偿款,可不予增加刑罚,对该抗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罗真勇的辩护人提出罗真勇扒窃三次为定罪标准,不是量刑情节。经查,实施扒窃即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罗真勇多次扒窃,其扒窃次数应作为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原审被告人郭永辉量刑不当,本院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3)阳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郭永辉的定罪部分和第二、三、四项对原审被告人罗真勇、郭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罗真勇违法所得的处理部分,即被告人郭永辉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真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罗真勇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3)阳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郭永辉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郭永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三、原审被告人郭永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27年6月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川审 判 员 蒙海滨代理审判员 申超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虹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