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盐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周明学与陈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学,陈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民初字第910号原告:周明学。被告:陈环。原告周明学为与被告陈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秀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丽艳、人民陪审员陈生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学起诉称,其于2011年8月开始给被告打工至2012年年底,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其出具了欠款45000元的欠条一份。后原告又于2013年正月初八在被告处干活至2013年5月29日止,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款为12800元的欠条一份。现已无法联系被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工资人民币57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环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6月8日出具的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578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欠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确认的证据,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木工等劳务。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周明学工资款计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正),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每月加付利息每月为总额的10%”;2013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周明学2013年2月至6月6日止工资12800元(壹万贰仟捌佰元),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逾期每天加付200元”。欠条出具之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劳动报酬。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完成劳务工作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共计57800元(45000元+12800元),且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该款,故应承担立即支付该欠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明学劳动报酬人民币57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6元,由被告陈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秀珍代理审判员 王丽艳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叶利(附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