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沈文英与陈德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文英,陈德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543号原告沈文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伟雄。被告陈德根。原告沈文英与被告陈德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文英的委托代理人蒋伟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德根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文英诉称,200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立据一份,该借款被告未能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被告陈德根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5日,被告陈德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沈文英借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正”。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能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根应归还给原告沈文英借款人民币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审 判 员 刘宏华人民陪审员 王坚强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瑶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