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小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达分社与山西晋保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华宜翔科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达分社,山西晋保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华宜翔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小商初字第35号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达分社,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负责人武文英,主任。委托代理人焦燕华,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晋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法定代表人朱玉喜,董事长。被告山西华宜翔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法定代表人暴锦星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达分社与被告山西晋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保公司”)、山西华宜翔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宜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通达分社的委托代理人焦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保公司、华宜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达分社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晋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晋保公司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时被告华宜翔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晋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17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利息65391.67元(截止2013年12月5日)并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晋保公司、华宜翔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晋保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950000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从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华宜翔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晋保公司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将约定的借款950000元借给被告晋保公司。自借款至今,二被告未归还原告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12月5日,被告晋保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元、利息和罚息65391.67元。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企业档案信息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收回单等,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晋保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华宜翔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晋保公司发放借款,被告晋保公司未按约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晋保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及该款至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和罚息,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华宜翔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晋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达分社借款本金950000元。二、被告山西晋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达分社截至2013年12月5日的利息和罚息65391.67元。三、被告山西晋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达分社950000元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四、被告山西华宜翔科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9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翔宇人民陪审员 王卯新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亚蓉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