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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4)第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徐××在乌鲁木齐市仓房沟水泥厂街被被害人相××开车撞倒,后双方发生纠纷相互殴打,被告人徐××用拳头将被害人相××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相××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徐××在乌鲁木齐市仓房沟水泥厂街过马路时,被驾车经过的被害人相××撞伤,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徐××持拳击打被害人相××的头面部,被害人相××用凳子砸在被告人徐××的头部,致使二人均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相××与被告人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案发当日,公安人员即接到群众报警赶到现场。被告人徐××在此后的调查、讯问中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徐××与被害人相××对双方在本案中产生的经济损失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损失各自承担,被害人相××对被告人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相××的陈述,证人侯天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在被被害人相××驾车撞伤发生争执后,持拳故意伤害被害人相××的身体,并致被害人相××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徐××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已与被害人相××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宋永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晨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