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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民一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于再兵与黄德国、李楠、王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再兵,黄德国,李楠,王德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一初字第637号原告:于再兵,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被告:黄德国,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被告:李楠,女,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被告:王德强,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原告于再兵与被告黄德国、被告李楠、被告王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再兵,被告黄德国,被告李楠,被告王德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黄德国在被告李楠、王德强的担保下从原告处借款68000元,约定2014年2月6日还清此款,逾期则每日支付5%的违约金。约定还款到期以后,被告黄德国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责令被告黄德国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8000元、违约金20000元;2、被告李楠、王德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德国辩称:借条中的60000元系借款本金,8000元是利息,现暂无力偿还,同意分期支付。违约金由法院判决。被告李楠辩称:我替黄德国担保属实,欠款应由黄德国偿还。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德强辩称:我虽在担保人处签名,但我已告知原告,我只是见证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黄德国在被告李楠、王德强的担保下从原告处借款68000元,约定2014年2月6日还清此款,逾期则每日支付5%的违约金。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约定还款到期以后,被告黄德国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诸法院。另查明,1、借款时被告黄德国与被告李楠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2、原告主张的20000元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黄德国借原告6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黄德国辩称68000元欠款中有8000元是利息,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担保人李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王德强又不了解情况,故本院不予采纳。约定还款到期以后,被告黄德国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又不能提供暂时无力偿还的证据,应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李楠、王德强在借条中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再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而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2月6日,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当承担责任。对于被告王德强辩称其为见证人,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自行负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德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再兵借款本金68000元、违约金20000元;二、被告李楠、被告王德强对被告黄德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88000元,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投递费128元,合计1128元,由被告黄德国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1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王永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