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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永法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永法民初字第190号原告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游小燕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少玲担任记录。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11月初,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1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9日生育一子叫杨某甲。婚后不久,夫妻性格不合,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离家,居住到被告姐姐家。被告离家时,将原告婚前财产丰田卡罗拉轿车(苏EJ20**)开走,原告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在车上也被一并带走。同年5月1日,被告回家曾与原告协商离婚,因被告提出无理的经济要求而无果,被告再次离家去向不明。原告在无奈情况下,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2年8月9日申请撤回诉讼。后据被告姐姐告知,被告已回了江永,故特向江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杨某甲由原告扶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杨某甲18周岁,合计96000元;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婚前财产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苏EJ20**)。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杨某某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双方自由恋爱,通过相处相知,建立了深厚感情,并于2011年3月份登记结婚,2011年10月份生育了儿子,更是增加了家庭欢乐气氛;因工作环境的影响,以及被告身患哮喘病需救治,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生活有了压力,被告才产生离婚的念头。现被告在外打工,经医治身体也有好转。因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婚生儿子杨某甲尚幼,也需要一个健全、温暖的家庭呵护,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2张。拟证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拟证明2011年10月9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叫杨某甲;3、江苏省太仓市双凤镇泥泾村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满2年。4、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2)太少民初字第0066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杨某某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5、鸿鑫委托代购代办汽车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杨某某婚前买了一辆价值142000元的车子。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出去是为了打工赚钱和治病,期间跟原告有联系,也回家看望过小孩;证据4,有异议,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在,所以原告才撤诉的;证据5,有异议,买车被告也出了2万元钱。被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6、沙美特罗特凯松份吸入剂药1盒,拟证明被告杨某某患有哮喘病,现还在用药。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6,原告杨某某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对杨某某的病情不清楚。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无法具体确定原、被告分居事实,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该证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证据4,原告杨某某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曾提起离婚,后撤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对原告杨某某签订购买卡罗拉轿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6,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不能达到举证目的,故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本案的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0年11月初,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9日生育一子杨某甲。2012年2月27日被告杨某某离家后到广东打工。被告离家时,将登记在原告杨某某名下的丰田卡罗拉轿车(苏EJ20**)开走。之后原告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又于2012年8月9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撤回起诉。2014年3月26日,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子,有良好的婚姻基础。虽然在经济和生活的压力下,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有一定的隔阂,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以家庭和谐、小孩健康成长为重,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于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游小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贺少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