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行终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长沙市雨花区万婴五一幼儿园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雨花区万婴五一幼儿园,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本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长中行终字第000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雨花区万婴五一幼儿园,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五一新村五一小学。法定代表人黄平。委托代理人周治国。委托代理人黄宝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文丽霞,局长。委托代理人卢晓灵。委托代理人张因。原审第三人李本新。委托代理人高永爱。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万婴五一幼儿园(以下简称万婴幼儿园)因诉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永红系万婴幼儿园教师,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李永红在万婴幼儿园担任13班班主任。2013年1月31日上午7时55分左右,李永红骑自行车前往万婴幼儿园上班途中,途经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三友大排档前路口时,被一辆小车撞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李永红在该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5月2日,李永红的父亲李本新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7月11日,市人社局作出决定书,认定李永红死亡为工伤死亡。万婴幼儿园不服,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12月6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3)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的决定书,万婴幼儿园不服,诉至法院。原审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李永红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等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市人社局出具的调查笔录、万婴幼儿园出具的李永红在万婴幼儿园工作的工作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李永红事发时与万婴幼儿园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李永红租住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火炬村,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属于李永红正常上班时间及上班路线。综上,李永红系万婴幼儿园员工,李永红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李永红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死亡。万婴幼儿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长沙市雨花区万婴五一幼儿园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万婴五一幼儿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李永红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能认定为工伤;二、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永红为工伤的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其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遗漏当事人,程序有瑕疵。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作书面答辩。原审第三人李本新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李永红发生交通事故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法认定工伤,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已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能够证明李永红发生交通事故时与上诉人万婴幼儿园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李永红租住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火炬村,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属于李永红正常上班时间及上班路线,故李永红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李永红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死亡,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万婴幼儿园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万婴五一幼儿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光辉审判员柳志敢审判员王真铮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旷学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