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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抢夺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2012年8月29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2014年3月22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思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许,被告人周某窜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东路水星楼对面的交通银行,坐在银行内的等候区选择目标伺机抢夺。当周某看到被害人刘某某支取了大量现金走出银行时,即从后面尾随刘某某,在刘某某开交通银行门口约20米时,周某从刘某某身后追上,将刘某某身体右侧挎包内的7100元人民币抢走,在逃至水星楼电影城的巷子内时被民警拦截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口信息查询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周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累,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员  何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