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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初字第05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传炎与徐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炎,徐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0599号原告刘传炎,男,汉族,1974年9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唐巍、王彦,上海丰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芹,女,汉族,1969年1月3日生。原告刘传炎与被告徐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殷月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炎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和2012年5月4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徐芹立即偿还借款7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其中本金45000元从2012年3月2日起计算,本金30000元从2012年5月5日起计算)。被告徐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传炎与被告徐芹系朋友关系。被告徐芹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刘传炎借款45000元,2012年5月4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芹向原告刘传炎借款共计75000元,有被告本人出具的两份借条证明。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之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故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故只能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传炎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4月2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原告刘传炎负担100元,被告徐芹负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月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颜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