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聂某、严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严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绰号“四姐”),农民。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6月2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被告人严某,农民。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6月2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5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湛国,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严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旭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胡湛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20日19时左右,李某拨打被告人聂某的电话,要求购买400元钱的冰毒、麻古。聂某表示同意,双方约好在位于娄底大市场的山里红饭店附近交易。尔后,被告人严某骑摩托车搭乘聂某来到交易地点。见面后,聂某以400元钱的价格贩卖了重约1克的冰毒、麻古给李某。当聂某与李某交易时,严某在一旁望风。2、2013年6月20日22时许,李某拨打被告人聂某的电话,要去购买1200元钱的冰毒、麻古,聂某表示同意。因聂某的朋友周某在其家中玩耍,故聂某打电话要被告人严某回来,将毒品送到位于娄底市火车站附近的鹏天大酒店。严某回来后,聂某将事先包好的四包冰毒、麻古交给了严某,并将李某的电话告诉了严某。随后,严某骑摩托车来到鹏天大酒店。和李某见面后,严某搭乘李某到鹏天大酒店旁边的一巷子,当李某准备将钱交给严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严某的摩托车坐垫下缴获了2.4289克的冰毒、麻古。当日晚,严某带领公安民警将聂某抓获。该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严某违反国家法律,共同先后两次向他人非法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麻古,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聂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被告人严某系第一次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具有立功表现,系第二次犯罪中的主犯。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聂某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严某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聂某到案后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某被抓获后,在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公安分局执法办案区民警对其的讯问中,其对贩卖毒品事实拒不交代,企图逃避法律的制裁,后在办案民警的法制宣传教育下承认了其犯罪事实。随后在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法办案区以及娄底市看守所羁押期间的数次讯问中,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后因为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后,被告人严某对前面的供述不认可,其辩称不知道聂某要他送的东西是毒品,对贩卖毒品的事情不知情。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辩称,首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具有主观犯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公诉机关能够证明的只有二被告人的供述情况,而二被告人的供述在公安机关是有反复的,同时公安机关所提供的抓获经过与补充侦查中的情况说明存在矛盾,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其二是证人熊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不实;再次李某的证词也是存在疑点的,其向聂某购买毒品的情况存在疑点,李某在联系聂某的时候,其承诺不会亏待聂某还可以免费进行吸食,引诱被告人聂某、严某犯罪,如果1200元毒资并不存在的话,以及公安机关也未对这1200元的去向作出说明,更说明本案贩毒的情节具是不合法的;其三本案中被告人聂某因前夫已去世,患有间歇性的精神病,自己本身是个吸毒人员,被告人严某也因前妻不在了留下小孩需要照顾,后与聂某结婚,希望法院根据二被告人的实际情况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对二被告人予以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9时左右,李某拨打被告人聂某的电话,要求购买400元钱的冰毒、麻古。聂某表示同意,双方约好在位于娄底大市场的山里红饭店附近交易。尔后,被告人严某骑摩托车搭乘聂某来到交易地点。见面后,聂某以400元钱的价格贩卖了重约1克的冰毒、麻古给李某。当聂某与李某交易时,严某在一旁望风。2013年6月20日22时许,李某拨打被告人聂某的电话,要去购买1200元钱的冰毒、麻古,聂某表示同意。因聂某的朋友周某在其家中玩耍,故聂某打电话要被告人严某回来,将毒品送到位于娄底市火车站附近的鹏天大酒店。严某回来后,聂某将事先包好的四包冰毒、麻古交给了严某,并将李某的电话号码告诉了严某。随后,严某骑摩托车来到鹏天大酒店。被告人严某和李某见面后,严某搭乘李某到鹏天大酒店旁边的一巷子,当李某准备将钱交给严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严某的摩托车坐垫下缴获了2.4289克的冰毒、麻古。当日晚上,严某带领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聂某抓获。经检验,从被告人严某处缴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中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及被告人聂某、被告人严某系被动到案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6月20日19时许打电话向被告人聂某提出想购买400元钱的冰毒、麻古,聂某表示同意。后来,聂某与其在娄底大市场的山里红饭店附近交易,被告人严某在望风的事实;2013年6月20日22时许,其再次提出购买1200元毒品时聂某说可以,被告人聂某还答应帮其将毒品送至娄底市火车站对面的鹏天大酒店,但临时有事,由被告人严某送至酒店,正准备与严某在酒店后面的一巷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聂某在2013年6月20日22时左右,其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要求买1200元钱的毒品,聂某说可以搞到。后来聂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严某要其把毒品送过去,严某回来后,聂某要严某将货送至娄底鹏天大酒店交易给一个吸毒人员并告诉其电话号码,并要严某收回1200元毒资的事实;4、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证明2013年6月20日晚在抓获被告人严某时在严某摩托车坐垫下提取出白色可疑物品四小包(其中两包内含红色粉末)的事实;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娄公(万)鉴通字(2013)020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检验,从严某处扣押的物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事实;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聂某、被告人严某贩卖毒品时缴获的冰毒净重2.3876克,麻古0.0413克的事实;7、被告人聂某2013年6月20日至8月26日共计的6次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6月20日在娄底大市场的山里红饭店向李某出售400元钱的冰毒、麻古,其丈夫即被告人严某在场望风的事实;2013年6月20日22时许,其安排被告人严某送1200元毒品同李某交易,并告知被告人严某送的东西是毒品的事实;8、被告人严某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16日在公安机关的5次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6月20日下午陪同被告人聂某至娄底大市场的山里红饭店的事实;2013年6月20日22时许其接过聂某交给其的白色塑料袋,其送去娄底火车站对面的鹏天大酒店并与李某交易的事实;9、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聂某被关押入看守所时有吸毒史但身体健康的事实,被告人严某被关押入看守所时身体健康的事实;10、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娄星公(禁毒)检字(2013)271号检测报告书、娄星公(禁毒)检字(2013)272号检测报告书、娄星公(禁毒)检字(2013)273号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1日7时许对李某、聂某的尿检进行苯丙胺类毒品检测呈阳性,系吸毒人员的事实,严某的尿检进行苯丙胺类毒品检测呈阴性,不是吸毒人员的事实;11、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严某2013年7月26日转为监视居住的事实;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聂某、被告人严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严某向本院提交了悔过认罪书。被告人严某对2013年6月20日两次贩毒事实供认不讳,并对自己所犯罪行为深感后悔与自责,请求本院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严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先后两次非法向他人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和麻古,数量共计3.4289克,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严某在第一次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第二次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到案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的被告人聂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在二次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二次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被告人聂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被抓获后至看守所羁押期间,均多次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虽然公安机关对其的强制措施由羁押转变为监视居住后至本案开庭审理时拒不承认其犯罪事实,但在本案开庭审理后,被告人严某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悔过书,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视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聂某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严某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严某没有主观犯意的观点,经查,被告人严某供述称把毒品卖给别人可以补贴家用,对聂某的身体也有好处,因此说明被告人严某是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严某以及聂某的供述存在矛盾的观点,经查,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做了多次供述,所做的供述客观的说明了被告人聂某与严某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且有证人证言相印证,一开始二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后来进行翻供只是为了逃避责任;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辩称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中二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认可的态度相矛盾的观点,经查,被告人严某是在与李某进行毒品交易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来带领公安机关将聂某抓获的。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是因为被告人在后面几次的供述中与前面供述的不一致,其目的是为了说明公安机关在所有的取证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这些笔录都是公安机关合法收集的,而且在庭审中二被告人也承认没有被刑讯逼供,故辩护人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辩称熊某某的举报不实的观点,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根据熊某某的举报,将被告人严某在贩毒时当场抓获,这一事实客观真实,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严某辩护人辩称证人李某对购买毒品的1200元毒资去向,前后陈述不一致的观点,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严某在与证人李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毒资1200元已丢失,毒资的丢失不影响被告人严某贩卖毒品事实的成立;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辩称引诱犯罪的行为导致该案事实的发生的观点,本院认为,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购买毒品的李某是由公安机关指派或指使,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二、被告人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玉林人民陪审员 谭金梅人民陪审员 谭小桂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小兰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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